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文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王文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文哲於民國99年8月25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9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往中和方向)」、第60條第1項「闖紅燈後警方鳴警笛上前要求停車,駕駛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1月24日,就闖紅燈部分,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為本件違規行為,99年8月25日當天伊雖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但係在下午5時10分許即騎該車搭載母親 邱月英 到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組裝電腦的材料,直到下午6點多才離開,回到家中約晚上7點多,員警未提出照片、錄影,即開單舉發,伊不服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惟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訴訟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其規範目的均係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基於公益立場,行使國家公權力對違反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等規定,自應在準用之列。質言之,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舉發機關自應就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固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者,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往中和方向)」、「闖紅燈後警方鳴警笛上前要求停車,駕駛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10頁之舉發通知單),惟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 溫鈺泉 ,其到庭後具結證稱:「(當天騎這N3H-182號重型機車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是男生,但是不是在場這位男生騎的,因為這台車常常在我們轄區衝來衝去,所以我有印象,我有攔過這台車,不是在場異議人騎的車,那個人有回頭看我,所以我確定不是在庭異議人。」、「(你是否有看到99年8月25日當天騎這N3H-182號重型機車的駕駛的臉孔,如何確定不是在庭異議人?)因為騎這部N3H-182號重型機車的年輕人經常跟另外兩台機車的年輕人一同在○○○區○○街活動,我們盤查過,所以我們知道是哪個年輕人,本件案發之前及之後我們都有盤查過,所以我對平常騎N3H-182號重型機車的年輕人的臉孔有印象,當天騎車的人有回頭看我就跑掉了,看我的就是平常那個年輕人,我確定不是在庭異議人。」、「(既然有盤查過,你是否知道當天騎N3H-182號重型機車的年輕人姓名?)沒有印象,我都是電腦打一打就算了,但是他的臉我有印象。....這些年輕人晚上會把車騎到新和街旁邊在那邊聊天,案發之後還有一次清晨,騎N3H-182號重型機車的年輕人,有用腳踢踏另一部壞掉的機車,把車子踢回新和街附近,我有去盤查,我有近距離接觸過,所以我確定99年8月25日當天騎車的不是在庭異議人。」,並證稱當日騎乘N3H-182號重型機車之年輕男子係搭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年輕女子,伊並未抄錄上開年輕男子之年籍資料,發現本件交通違規後,因立即騎機車去追該違規車輛,故僅確定車牌號碼即逕行舉發,未曾攝影,並無舉發之佐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又依證人溫鈺泉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M-Police使用查詢紀錄,證人溫鈺泉確曾於本件事發後之99年11月11日7時32分查詢N3H-182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是證人溫鈺泉證稱其曾於本件事發之前及之後多次盤查騎乘上開機車者、對該駕駛人之臉孔有印象,可確定本件違規當日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等語,即堪予採信。另查,異議人之母邱月英亦具結證稱:99年8月25日當天伊係與異議人一同於下午5點多騎上開機車到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電腦材料,下午6點半左右離開,下午6時40分並未騎車經過上開違規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核與異議人提出之電腦材料估價單、提貨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相符。綜上堪認異議人辯稱伊未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不服取締加速逃逸,尚非無據。雖證人溫鈺泉證稱當日違規之駕駛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現今社會偽造車牌懸掛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既無法排除上開車牌係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出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確實證據,即難遽認應對異議人加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其並未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為何人,以及應為如何之處罰等節,非本院審查權限,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其權責,依職權詳為調查究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