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紀錄地點記載為現場),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小心謹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部非輕傷害,事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應非難之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業據其於員警訪談時自述在卷,並有證人 陳躍升 於偵查中結證之詞可佐,另因雙方於試行調解後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