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同年月二十七日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再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因遭通緝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自行向警投案後,為警採尿送鑑,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同年月二十七日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再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觀察、勒戒之戒斷程序及刑罰之科處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仍有施用海洛因抵癮之舉,顯見其實難憑己力戒除毒害,本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助其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