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妻妹,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與伊夫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買受登記在伊妻 楊瓊 問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約定第二期款一百萬元由伊受領。詎被上訴人於同日所交付其弟 楊長文 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為付款人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經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提示竟不獲支付。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再轉賣與訴外人 林美蘭 ,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一百萬元價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於伊取得房地所有權前,伊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訟爭一百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訟爭一百萬元價金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夫妻未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前,既已轉賣訴外人林美蘭,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復經上訴人之妻楊瓊問、代書 王秀治 及林美蘭等人證明屬實,則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訟爭價金,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所負出賣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與被上訴人之應給付訟爭一百萬元價金,果須「同時履行」,依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意旨,原審未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諭示(同時履行之判決),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云云(見:原審卷三五頁背面),參諸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上訴人與其妻,上訴人之妻楊瓊問又證述:「我妹(被上訴人)有私下告訴代書說買的房子不願過戶,事後又告訴我不會過戶。」(見:第一審卷七六頁背面、七七頁)及代書王秀治結證:「乙○○(被上訴人)在當時有聲明不願辦過戶,要幫助她姐姐(楊瓊問)。」(見:同上卷九一頁背面)各等語,其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之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或其「給付不能」,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或被上訴人故意不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姊即上訴人之妻能直接將房地再出售與訴外人林美蘭,而買賣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是否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一百萬元價金﹖亦非無疑。本件事實真象如何,原審未詳為勾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