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
乙○○ 陳秀蘭 陳擇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原屬兩造祖先 陳忠 所有,陳忠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由其長子 陳金水 、次子 陳金浩 、三子 陳天錫 共同繼承,因辦理繼承時,將應由陳金水、陳金浩繼承之上開土地,登記在陳天錫名下。嗣陳金水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乙○○、陳秀蘭、陳擇潭為其繼承人;陳金浩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陳次郎 、 陳木煌 為其繼承人。陳天錫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承諾書,允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附表㈢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乙○○、陳擇潭及陳次郎、陳木煌五人。上訴人乙○○旋將其得請求陳天錫移轉之權利讓與二分之一於上訴人陳秀蘭。迨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天錫死亡,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蘇陳彩 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及蘇陳彩竟拒不依上開承諾書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㈠、蘇陳彩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按該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及陳次郎、陳木煌;㈡、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按該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及陳次郎、陳木煌;㈢、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按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及陳次郎、陳木煌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及陳次郎、陳木煌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於蘇陳彩部分在第一審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至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㈠、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四分之一及附表㈢編號二九至五一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㈡、上訴人陳秀蘭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一及附表㈢編號二九至五一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㈢、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編號四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及附表㈢編號四七至四八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㈣、上訴人陳擇潭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編號四九至五一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未經陳天錫簽名及親自蓋章,係屬偽造,且其所指之土地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祖產,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承諾書可稽,並經證人 許淵芳 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陳金水、陳金浩、陳天錫(下稱陳金水等三人)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之分管鬮書合約字,除約定分管之範圍外,已有「相互贈與過名」之記載,迨至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陳金水等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證書時,更明白表示「分割各為所有」,足見陳金水等三人就其共同繼承之土地已有「分割之約定」,故由陳天錫出具系爭承諾書作為遵循之依據。系爭承諾書載明:陳天錫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過戶給陳擇潭、乙○○、陳木煌、陳次郎、甲○○五人,並附有承諾過戶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及應有部分明細表。被上訴人辯稱:該承諾書所指之土地,係指兩造祖先所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並非指系爭土地而言云云,要無足取。又上訴人乙○○嗣將其依系爭承諾書可得請求移轉之債權二分之一讓與上訴人陳秀蘭,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亦有協議書可憑。從而上訴人及陳次郎、陳木煌請求被上訴人及蘇陳彩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按各該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陳次郎、陳木煌固非無據。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陳秀蘭雖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始受讓上訴人乙○○依系爭承諾書所得請求移轉之權利二分之一,但其權利既係源自系爭承諾書,則上訴人陳秀蘭得否承受系爭農地之移轉,仍應以陳天錫書立承諾書當時之情形而定,上訴人陳秀蘭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陳天錫書立承諾書時已設址於基隆市區,而其原址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系爭土地之距離超過十五公里,難認其有自耕能力。又上訴人甲○○因已年逾七十歲,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本件既係依承諾書而為請求,亦難認其有自耕能力。次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及附表㈢編號二九至五一號所示之土地均屬農業用地,其所有權之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則上訴人陳秀蘭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該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一及附表㈢編號二九至五一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該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四分之一及附表㈢編號二九至五一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均屬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乙○○已將其原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編號四號及附表㈢編號四七至四八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陳擇潭,已非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又上訴人陳擇潭已將其原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編號四九至五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乙○○、陳秀蘭,已非各該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該判決附表㈡編號四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及附表㈢編號四七至四八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上訴人陳擇潭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該判決附表㈢編號四九至五一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均屬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陳忠所有之遺產,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金水等三人共同繼承,陳金水等三人所訂立之分管鬮書合約字及共有物分割證書已有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雖登記在陳天錫名下,實際上為陳金水、陳金浩所有。陳金水、陳金浩死亡後,其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從而陳天錫書立承諾書所為移轉之約定,實乃遺產繼承問題,既屬因繼承而移轉,自無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不受無自耕能力不得承受或非共有人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云云(見二審卷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一四三至一四五頁),攸關上訴人是否需具備自耕能力或須為共有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或非共有人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陳秀蘭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受讓上訴人乙○○依系爭承諾書所得請求移轉之權利二分之一後,始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則判斷其得否承受系爭土地,自應以其受讓時為準,原審認應以陳天錫書立承諾書之時為準,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朱錦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