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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