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9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受 告知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9號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10日向 復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
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
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1)87年8月12日買進「8719
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157張,融資金額2,433,
000元,(2)87年8月15日買進系爭股票161張,融資金
額2,511,000元,(3)87年9月3日買進系爭股票50張,
融資金額775,000元,(4)87年11月5日買進系爭股票32
張,融資金額597,000元。迄至90年7月25日止,被告共計
積欠本金6,31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詎系爭股票自
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
,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
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被告為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名義
人,就系爭信用帳戶內所發生之融資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又原告本金請求權尚未逾15年。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
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
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2條、第7條
第1項、第2項約定與民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惟僅先就部分融資本金300,000元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系爭融資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未曾於87年8月12日、8月15日、9月3日、11月
5日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各157張、161張、
50張、32張,被告也從未接獲復華證金公司就相關融資買進
股票對帳明細、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
本息之通知或追索,更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
帶保證人 陳政忠 、 陳政憲 二人素不相識。被告固曾於84年間
應訴外人即時任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證券公司
)營業員 黃敏榮 增加開戶業績之請託,於黃敏榮備妥之全部
開戶文件(含普通戶、交割銀行帳戶、信用戶)簽名,但未
加蓋印章,且不知另須蓋章,亦未授權他人刻章蓋用,難認
上開帳戶之開戶行為已有效成立。被告名下系爭信用交易帳
戶,係遭被告素不相識之訴外人即時任佳億證券公司營業員
蔡宥麒 盜用並提供系爭股票操盤手 黃瑞昌 以融資買進系爭股
票,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為宏福集團人員所匯入,
相關交易之對帳明細亦全交付該集團,被告完全不知情。原
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顯非單純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被告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就債權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被告
融資買賣股票之消費貸款關係不成立。又被告就系爭信用交
易帳戶遭業務員蔡宥麒盜用並提供給與被告毫無干係之宏福
建設公司人員黃瑞昌以融資買入系爭股票一事,事前並不知
情,不因被告於開戶後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取走,得憑空推
認被告已默示同意蔡宥麒或宏福建設公司得自由使用系爭帳
戶,被告並無致生表見代理之情事。又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
11月4日起即得行使對被告之融資本息返還請求權,則系爭
請求權之15年時效,至102年11月3日已屆至,原告輾轉受
讓系爭債權後,遲至102年11月27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所執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4、85年間經時任佳億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敏榮增加開
戶業績之請託,在普通戶、交割銀行帳戶、系爭證券信用帳
戶之開戶文件上簽名。
㈡被告名義所有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先後於87年8月12日、87
年8月15日、87年9月3日、87年11月5日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
公司股票157張、161張、50張、32張,共向復華證金公司融
資借款6,316,000元。
㈢嗣宏福建設公司因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87年11月4日
起無量下跌,並經證期會於87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設
公司自87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個月,致復華證金公司於
上開股票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
㈣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證
券信用交易之融資債權移轉於元大資產公司並登報公告。元
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公司,
再於99年5月30日移轉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10日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並分別於87年8月12日、8月15日、9月3日、
11月5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各157張、161張、50張、32張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交易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
告與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間,有無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是否授權第三人使用被告帳戶從事股票
融資融券買賣,而應負授權人責任?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並未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
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又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5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有價證券融資借款之法律關係
之發生與民法第474、475條所稱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
不同等情。然觀諸卷附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3頁)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黃淑玲(以下稱甲方)
,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及各條款之內容,可知系爭
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立,僅係就被告在復華證金公司所開立信
用交易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
券交易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逐次就
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而有不便,至於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書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須經被告與復華
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
、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金錢移轉,始可
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契約成立生效,再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是原告主張復華證
金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融資交易存在,仍應就系爭融資交易
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尚難逕以被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後,即遽謂
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逐次融資消費貸款交易均有合意,
或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交易。
⒉查系爭融資交易並非被告指示下單購買,係由證人即佳億證
券公司營業員蔡宥麒擅自提供被告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業
據蔡宥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證一證明書是伊簽立的,因
伊盜用被告帳戶買進系爭股票,是伊跟營業員黃敏榮借被告
戶頭,宏福建設本身有操盤人,操盤人會下單,交割自備款
都是由宏福建設匯款進來,被告不知道伊盜用被告帳戶提供
給宏福建設下單使用,黃敏榮有提供證券戶帳號,從電腦可
以看到證券戶、信用戶與交割戶的資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107-110頁)。參以證人蔡宥麒簽立之證明書載明:「..
.立證明書人前曾利用身為佳億證券營業員之便,於87年間
起因業務需要,而私自擅用黃淑玲小姐之帳號(帳號:0000
-0000000)。本人在客戶黃淑玲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提供
人頭帳戶,供宏福建設陳政忠、黃瑞昌使用,在民國87年間
融資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至92年合計至少積欠本金
6,316,000元、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語,有該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證人即佳億證券
公司營業員 黃師晨 到庭具結證稱:有將被告帳戶借給主管蔡
宥麒,後來發生宏福事件時,蔡宥麒才跟伊說有交給宏福建
設公司買入系爭股票,宏福那邊會處理,被告則是在收到原
告存證信函,伊才跟被告講這件事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297-300頁)。又前開證人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當無干
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故意虛偽陳述之理,顯見證人蔡宥麒
前開證述情節,當屬真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證人蔡
宥麒擅自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以融資買入系爭股票,被告並
無就系爭融資交易與復華證金公司達成借貸之合意等情,足
以採信。
㈡被告並未授權第三人使用被告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
亦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規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
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銀行交割帳戶由被告所開立,被告為該帳戶當然
保管與使用者,被告既將證券帳戶、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及相
關之印鑑、存摺交付他人,顯係概括授權他人使用信用交易
帳戶,應承擔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證人黃師晨證述:「
...因為我剛進去公司,要一些績效及開戶數,所以我請被
告幫我開證券戶、融資戶及銀行交割戶,所以我就把資料給
被告請他簽名。當時被告只有簽名,印章是我幫被告刻的,
後續的事情都是我幫被告處理,被告沒有授權我刻印章。證
券戶開了之後被告沒有下單,我只有與被告說幫我衝開戶數
,被告不懂股票。被告當時沒有領取帳戶的存摺,因為被告
只是幫我衝個開戶數,我後來拿被告帳戶來衝業績,作一些
股票進出。我沒有與被告說我用她的帳戶去衝業績及進出股
票。當時我的主管蔡宥麒跟我說有沒有融資戶借她衝一下..
.」、「...對帳單寄到我哥哥家...」、「當初是想要用
被告的戶頭作股票,營業員不能用自己的戶頭做,寄到我哥
哥家中被告才不會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
初拿到被告信用交易申請表簽名,這些開戶資格是何人達到
的?是否事先有預謀要做信用交易使用?)後續是我操作的
,我們的開戶程序是會把所有的資料一併給客戶簽名。公司
要求開戶一定要有業績,所以就開普通戶買賣,一段時間之
後符合開融資戶的資格,因為剛退伍沒有錢,想說借錢來作
股票衝業績,所以再開了被告的融資戶。」、「(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使用這個信用交易帳戶的期間?總共多少筆股
票?)股票買賣的很多筆,使用期間一年以上,開完戶這段
期間都是我在使用。」、「交割可能是從我的員工戶頭轉入
被告戶頭...」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98-300頁),可見
被告僅係在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戶之開戶資料上簽名,替證
人捧場,並未授權證人刻印章,證券帳戶內交易均係證人以
被告名義下單而為,系爭融資交易未經被告本人同意或授權
等情,顯然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交割帳戶內無論有無買賣股
票、有無資金進出,利益均無由被告享有。是以,自難認被
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予證人黃師晨或蔡宥麒使用,更難認定被
告已經授權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融資證券買賣事務,
遑論被告應就黃師晨或蔡宥麒擅自使用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
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
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
系爭融資交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融資契約之關係存
在,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融資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
融資借貸債權,而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