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9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受 告知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9號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10日向 復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
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
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1)87年8月12日買進「8719
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157張,融資金額2,433,
000元,(2)87年8月15日買進系爭股票161張,融資金
額2,511,000元,(3)87年9月3日買進系爭股票50張,
融資金額775,000元,(4)87年11月5日買進系爭股票32
張,融資金額597,000元。迄至90年7月25日止,被告共計
積欠本金6,31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詎系爭股票自
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
,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
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被告為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名義
人,就系爭信用帳戶內所發生之融資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又原告本金請求權尚未逾15年。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
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
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2條、第7條
第1項、第2項約定與民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惟僅先就部分融資本金300,000元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系爭融資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未曾於87年8月12日、8月15日、9月3日、11月
5日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各157張、161張、
50張、32張,被告也從未接獲復華證金公司就相關融資買進
股票對帳明細、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
本息之通知或追索,更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
帶保證人 陳政忠陳政憲 二人素不相識。被告固曾於84年間
應訴外人即時任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證券公司
)營業員 黃敏榮 增加開戶業績之請託,於黃敏榮備妥之全部
開戶文件(含普通戶、交割銀行帳戶、信用戶)簽名,但未
加蓋印章,且不知另須蓋章,亦未授權他人刻章蓋用,難認
上開帳戶之開戶行為已有效成立。被告名下系爭信用交易帳
戶,係遭被告素不相識之訴外人即時任佳億證券公司營業員
蔡宥麒 盜用並提供系爭股票操盤手 黃瑞昌 以融資買進系爭股
票,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為宏福集團人員所匯入,
相關交易之對帳明細亦全交付該集團,被告完全不知情。原
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顯非單純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被告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就債權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被告
融資買賣股票之消費貸款關係不成立。又被告就系爭信用交
易帳戶遭業務員蔡宥麒盜用並提供給與被告毫無干係之宏福
建設公司人員黃瑞昌以融資買入系爭股票一事,事前並不知
情,不因被告於開戶後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取走,得憑空推
認被告已默示同意蔡宥麒或宏福建設公司得自由使用系爭帳
戶,被告並無致生表見代理之情事。又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
11月4日起即得行使對被告之融資本息返還請求權,則系爭
請求權之15年時效,至102年11月3日已屆至,原告輾轉受
讓系爭債權後,遲至102年11月27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所執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4、85年間經時任佳億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敏榮增加開
戶業績之請託,在普通戶、交割銀行帳戶、系爭證券信用帳
戶之開戶文件上簽名。
㈡被告名義所有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先後於87年8月12日、87
年8月15日、87年9月3日、87年11月5日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
公司股票157張、161張、50張、32張,共向復華證金公司融
資借款6,316,000元。
㈢嗣宏福建設公司因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87年11月4日
起無量下跌,並經證期會於87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設
公司自87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個月,致復華證金公司於
上開股票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
㈣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證
券信用交易之融資債權移轉於元大資產公司並登報公告。元
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公司,
再於99年5月30日移轉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10日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並分別於87年8月12日、8月15日、9月3日、
11月5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各157張、161張、50張、32張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交易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
告與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間,有無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是否授權第三人使用被告帳戶從事股票
融資融券買賣,而應負授權人責任?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並未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
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又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5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有價證券融資借款之法律關係
之發生與民法第474、475條所稱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
不同等情。然觀諸卷附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3頁)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黃淑玲(以下稱甲方)
,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及各條款之內容,可知系爭
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立,僅係就被告在復華證金公司所開立信
用交易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
券交易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逐次就
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而有不便,至於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書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須經被告與復華
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
、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金錢移轉,始可
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契約成立生效,再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是原告主張復華證
金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融資交易存在,仍應就系爭融資交易
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尚難逕以被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後,即遽謂
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逐次融資消費貸款交易均有合意,
或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交易。
⒉查系爭融資交易並非被告指示下單購買,係由證人即佳億證
券公司營業員蔡宥麒擅自提供被告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業
據蔡宥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證一證明書是伊簽立的,因
伊盜用被告帳戶買進系爭股票,是伊跟營業員黃敏榮借被告
戶頭,宏福建設本身有操盤人,操盤人會下單,交割自備款
都是由宏福建設匯款進來,被告不知道伊盜用被告帳戶提供
給宏福建設下單使用,黃敏榮有提供證券戶帳號,從電腦可
以看到證券戶、信用戶與交割戶的資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107-110頁)。參以證人蔡宥麒簽立之證明書載明:「..
.立證明書人前曾利用身為佳億證券營業員之便,於87年間
起因業務需要,而私自擅用黃淑玲小姐之帳號(帳號:0000
-0000000)。本人在客戶黃淑玲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提供
人頭帳戶,供宏福建設陳政忠、黃瑞昌使用,在民國87年間
融資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至92年合計至少積欠本金
6,316,000元、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語,有該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證人即佳億證券
公司營業員 黃師晨 到庭具結證稱:有將被告帳戶借給主管蔡
宥麒,後來發生宏福事件時,蔡宥麒才跟伊說有交給宏福建
設公司買入系爭股票,宏福那邊會處理,被告則是在收到原
告存證信函,伊才跟被告講這件事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297-300頁)。又前開證人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當無干
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故意虛偽陳述之理,顯見證人蔡宥麒
前開證述情節,當屬真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證人蔡
宥麒擅自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以融資買入系爭股票,被告並
無就系爭融資交易與復華證金公司達成借貸之合意等情,足
以採信。
㈡被告並未授權第三人使用被告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
亦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規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
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銀行交割帳戶由被告所開立,被告為該帳戶當然
保管與使用者,被告既將證券帳戶、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及相
關之印鑑、存摺交付他人,顯係概括授權他人使用信用交易
帳戶,應承擔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證人黃師晨證述:「
...因為我剛進去公司,要一些績效及開戶數,所以我請被
告幫我開證券戶、融資戶及銀行交割戶,所以我就把資料給
被告請他簽名。當時被告只有簽名,印章是我幫被告刻的,
後續的事情都是我幫被告處理,被告沒有授權我刻印章。證
券戶開了之後被告沒有下單,我只有與被告說幫我衝開戶數
,被告不懂股票。被告當時沒有領取帳戶的存摺,因為被告
只是幫我衝個開戶數,我後來拿被告帳戶來衝業績,作一些
股票進出。我沒有與被告說我用她的帳戶去衝業績及進出股
票。當時我的主管蔡宥麒跟我說有沒有融資戶借她衝一下..
.」、「...對帳單寄到我哥哥家...」、「當初是想要用
被告的戶頭作股票,營業員不能用自己的戶頭做,寄到我哥
哥家中被告才不會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
初拿到被告信用交易申請表簽名,這些開戶資格是何人達到
的?是否事先有預謀要做信用交易使用?)後續是我操作的
,我們的開戶程序是會把所有的資料一併給客戶簽名。公司
要求開戶一定要有業績,所以就開普通戶買賣,一段時間之
後符合開融資戶的資格,因為剛退伍沒有錢,想說借錢來作
股票衝業績,所以再開了被告的融資戶。」、「(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使用這個信用交易帳戶的期間?總共多少筆股
票?)股票買賣的很多筆,使用期間一年以上,開完戶這段
期間都是我在使用。」、「交割可能是從我的員工戶頭轉入
被告戶頭...」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98-300頁),可見
被告僅係在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戶之開戶資料上簽名,替證
人捧場,並未授權證人刻印章,證券帳戶內交易均係證人以
被告名義下單而為,系爭融資交易未經被告本人同意或授權
等情,顯然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交割帳戶內無論有無買賣股
票、有無資金進出,利益均無由被告享有。是以,自難認被
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予證人黃師晨或蔡宥麒使用,更難認定被
告已經授權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融資證券買賣事務,
遑論被告應就黃師晨或蔡宥麒擅自使用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
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
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
系爭融資交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融資契約之關係存
在,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融資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
融資借貸債權,而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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