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銘祥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離開案發住宅前,有向被害人表示將待在隔壁,直至警方前來拘捕,自前開事實以觀,實無任何跡象足以證明被告有規避刑責之可能。㈡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之相關犯罪前科,而過往在實務上甚少聽聞施用毒品後易生妨害性自主相關之犯罪行為。㈢被告在過去並無任何暴力犯罪前科,且家庭經濟不佳,則本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即足以對被告施加心理及經濟壓力以防止被告逃亡,且亦足以確保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而達成保全刑事程序之目的,是法院應選擇上開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人民基本自由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而不得率予羈押;若法院於審判中仍有任何疑慮或發現被告有何串證或再犯之虞等情事,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亦可達保全之目的,俾符合比例原則。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否認犯行,顯有逃避本案刑責之意,且因所涉之刑度甚重,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之前有施用毒品,本次又是在施用毒品之後所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被告係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危害治安程度非輕,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8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所涉罪名之刑度不低,衡以當事人為規避重刑之執行,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件依被害人代號AV000-A108015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說要10萬元叫我跟他做愛,我說「我60幾歲了」,他後來說「阿嬤,對不起,我有吃藥」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03頁),可認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後為本案犯行,對被告自身而言,施用毒品與其為上開犯行間有一定關連;又依本院所調取被告於105年間在大和診所及108年間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均記載被告自述曾有施用K他命及搖頭丸之情形(見侵訴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81至286頁),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係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為強制性交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求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案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況。從而,前揭聲請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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