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龍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照片2張」前補充「贓物士力架杏仁巧克力1條」⑵被告固於偵訊最後階段自承竊盜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前階段固坦承其曾經拿取架上價值新臺幣30元之士力架杏仁巧克力1條,然均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是偷,伊只是拿起來看一看,復辯稱在伊身上查獲之巧克力係伊在別間超商以23元購買的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鍾筱婷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11日16時,同事告知我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偷東西,我就進去後場調閱監視器,確認該嫌疑人確實有竊取店內商品,並在該嫌疑人走出店後,將其叫回,詢問是否有東西沒有付錢,嫌疑人稱並無未付錢之商品,經清點後確實架上少一條(士力架杏仁巧克力),我隨即請店長協助,並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再者,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觀之(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確實有拿取架上巧克力,且未至櫃台付錢即走出該便利商店,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拿起來看看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與被害人鍾筱婷互不相識且素無恩怨,業據被告、被害人鍾筱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害人鍾筱婷應不會有隨意誣指他人之理,是被害人鍾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在其身上之巧克力係其於別家商店以23元購買,然卻無法提出任何已付帳之發票或憑據以資證明,甚無從指出其在何處店家所購買,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持有之相同商品係於別間超商以23元購買等情,顯為謊言。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⑵審酌被告之竊盜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最後仍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士力架杏仁巧克力1條,已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行諭知沒收、追徵。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8號被告劉文龍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文中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30元士力架杏仁巧克力1條,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因該店店員鍾筱婷察覺有異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