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泉(原名許潮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19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清泉與 廖世峻 (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晚間11時2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連勝停車場,推由許清泉在旁把風,再由廖世峻以不詳方法竊取 沈雯忻 所有,借名登記於 梁鎮任 名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得手(已領回)。嗣經沈雯忻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停車場,當場查獲許清泉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世峻,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白手套1雙、新臺幣(下同)60,804元,廖世峻則趁隙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雯忻、梁鎮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清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雯忻、梁鎮任、證人 黃育群 、 林若華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至25、33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廖世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及⑥案判處7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⑦⑧案及⑥案判處7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
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0日,於104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
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手套1雙、60,804元,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