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多寡,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96公克,驗後淨重1.28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李智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聖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5或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某遊藝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8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與復興三路口,見機車乘客即李智聖之安全帽帶未扣而向前盤查,當場扣得李智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8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聖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83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296公克,驗餘淨重1.2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108年4月10日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經警於108年4月10日10時3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愷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則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郭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