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惠娟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第三人即受益人 萬冠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TOYOTA之車輛為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或設定負擔,但所有權移轉及過戶登記為債務人沈惠娟所有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以下同)106年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次查,觀諸清算聲請狀檢附債務人之105年5月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載有如主文所示汽車,然嗣經本院裁准開始清算程序,並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清算登記,詎該監理所函復上開車輛業已於105年7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車主已非債務人沈惠娟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再查詢該車車籍登記資料,該車輛為103年12月間出廠,廠牌為TOYOTA,足認仍有一定之價值,再審酌本件於清算開始前數月有上開汽車過戶移轉之情事,本院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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