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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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納,則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被
告迄至民國98年2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37,871元,及其中34,548元自98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之事,並不
爭執,惟抗辯:伊在97年間曾向鈞院聲請更生,且在承辦法
官之建議下,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渣打銀行成立降息
與分期清償之協議,原告之職員亦曾向伊表示:願依照渣打
銀行與伊議定之相同條件,與伊達成和解,惟原告嗣後卻反
悔並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被告消費繳款資
料及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渣打銀行簽訂之低利
分期償還同意書及「低利分期償還專案」確認書各1份為證
。惟查,被告向本院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
1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有該裁
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既未就被告聲請更生一事裁定
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原告對於被告所積欠之款項與利息,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不受任何限制。又被告與渣打銀行
簽訂之上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僅係就被告積欠渣打銀行
之款項所成立降息與分期清償之協議,此觀被告提出之該份
同意書與「低利分期償還專案」確認書內容即明,是原告既
非上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同意書內容
拘束;至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比照渣打銀行與伊議定之相
同條件,與伊成立和解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
間之約定,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與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在其向法院聲請更生,且與最大債權
銀行達成降息分期還款之協議後,曾同意與其和解,現竟對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尚非可採。是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