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吟
高浚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67號、104年度偵字第2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昭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浚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昭吟、高浚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昭吟、高浚譯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大胖子」、「神仔」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昭吟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溝通並循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夥同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十餘小時,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之恐懼與苦痛,行為實有不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高浚譯部分並未依約履行,被告林昭吟部分則約定於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給付),有本院一○四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一一八○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一頁),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繩子、鋁棒、木製椅子、針筒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