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被害人A女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鄭安與卷內代號0000000000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房東與房客之關係,A女向鄭安承租臺北市○○區○○路42之1號3樓7室房間(下稱A女房間)使用,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鄭安假藉修繕房間網路設備線路之機會,進入A女房間與其聊天,因斯時A女方於2小時前服用精神科藥物「利福全」(RIVOTRIL)與抗過敏成藥「敏肝寧」而產生嚴重嗜睡作用,鄭安見A女精神恍惚、頗有倦容,佯裝好意為A女推拿按摩,A女因知悉鄭安之職業為國術館師傅,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鄭安見A女趴臥床上因按摩背部而陷入沈睡,全身呈現軟綿無力且不知抗拒之狀態,遂起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翻身呈仰躺姿態,並褪去A女之短褲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性交得逞,嗣鄭安欲離開A女房間而開門觸動房門上鈴鐺時,A女聽聞聲響逐漸清醒後,因 鄭安於 離開前詢問A女:「我下次還可以來找你嗎?」,當下查覺自己衣衫不整且下體有異狀而至浴室沖洗,發現房間廁所的垃圾桶內有2團不明衛生紙團,始知遭鄭安性侵害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 馬偕 紀念醫院101
年2月18日馬院醫精字第1010000458號函文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採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另就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文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 黃杏茹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黃杏茹亦經依法具結在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依法無庸具結),是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就扣案自被害人A女身體採集之檢體,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後,由該局依鑑定結果所作成之10
1年3月28日刑醫字第1010025602號鑑定書,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友人黃杏茹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綦詳(參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26至28頁、第62至66頁)。又A女於案發前2個小時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利福全」(RIVOTRIL),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被害人A女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確為A女就診經醫師處方指定每日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服用後有可能導致精神恍惚之睡眠狀態,也會因進入睡眠狀態而下降對外界感官覺察能力,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101年2月18日馬院醫精字第101000045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A女之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8至60頁);而抗過敏成藥「敏肝寧」,經查亦有嗜睡之副作用,亦有卷附「敏甘寧」藥效查詢結果1紙可資參佐(參見偵查卷第73頁),堪認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確有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而陷入昏睡不知抗拒狀態之情況,至為明確;另被害人A女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採證之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所檢出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鄭安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8日刑醫字第10100256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3至106頁)。綜觀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假藉測試網路之機會,進入A女房間,並利用A女服用藥物而毫無防備的狀態,幫A女按摩背部,並趁A女因按摩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利福全」(RIVOTRIL)與抗過敏成藥「敏肝寧」所產生的嚴重嗜睡作用而昏睡不知抗拒之際,先將原本趴臥床上之A女翻身呈仰躺姿態,再脫去A女之短褲與內褲,將其陰莖插入
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甚明。再被告既為成年人並已國中畢業,應認其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於A女熟睡時無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能力,且亦無從知悉性交行為之情形亦應知之甚稔,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利用A女相類精神、身體障礙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故意,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於100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即案發前
2個小時左右,確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利福全」(RIVOTRIL)與抗過敏成藥「敏肝寧」而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狀況及思考緩慢的現象,致使伊並不知悉被告將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頁及第27頁),雖足認被害人A女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因酣眠而相類精神、身體障礙之情形,不知抗拒被告性交,惟依照首揭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乘機對被害人A女性交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交罪。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無前科,僅因一時色慾薰心而乘被害人A女酣眠不知抗拒之際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致罹重典,復觀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先行給付被害人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其情形相較於全然不尊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及損害填補之其他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而言,被告對被害人性自主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可宥,倘科以前揭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乘機性交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因酣眠而無性交之同意能力,竟仍與之性交,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允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暨其目前從事國術館推拿師工作,月薪約5萬元,家中
2名子女均已上大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被告與被害人A女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A女如主文所示尚未給付之剩餘調解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