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軒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133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伯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伯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4年3月中旬某日起,每週四、日晚間6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永華夜市○○00號租用攤位上,擺設設有每2次投幣時間間隔逾90秒投幣累計金額自動歸零之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2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4年4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為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機臺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58枚共計5580元,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臨檢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經濟部商業司103年7月24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夾娃娃機2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等情,惟辯稱:扣案之夾娃娃機2台均為選物販賣機,消費者每2次投幣如超過90秒,機台雖顯示歸零,惟仍會隱藏累計投幣金額,如投幣達到保證取物之金額,即可持續操作機台,直到取物為止;又倘若消費者一次投足保證取物金額後,該消費者亦可持續操作機台直到取物為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4年3月中旬某日起,於每週四、日晚間6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永華夜市○○00號租用攤位上,擺設夾娃娃機2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而有營業事實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臨檢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夾娃娃機2台(包括標示「保證取物$100」、「保證取物$150」之機台各1台」)扣案可佐,自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援引經濟部商業司103年7月24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而認本案扣案之夾娃娃機2台之把玩方式係每次投幣10元,累計金額保證取物,惟每2次投幣之時間間隔如超過90秒,投幣累計金額自動歸零(如不超過90秒則繼續累計),則該設計致無法累積投幣金額達到商品售價,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該機具已符合經濟部89年4月18日經商7字第00000000號函,屬電子遊戲機等情,而被告則執前詞抗辯。故本案被告行為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應以其所擺設營業之上開夾娃娃機2台究為電子遊戲機或選物販賣機為斷。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本案承辦員警 李銘書 會同被告,並函請上開夾娃娃機之製造廠商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技師到場協助,依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再重新操作把玩扣案之2台夾娃娃機,並錄製影像光碟至院。再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可知,當承辦員警李銘書向標示「保證取物$100」之機台第1次投幣10元並夾取娃娃失敗後,隔90秒後,再投第2次投幣10元,機台面板顯示數字為「1」,並未顯示「2」,惟再經承辦員警依上開方式,第3次、第4次、第5次……,直到第10次投幣,投幣金額已達100元時,雖上開機台之面板仍顯示「1」,然承辦員警在夾取娃娃失敗後,仍可繼續操作,最後成功夾取娃娃;此外,承辦員警再向上開夾娃娃機連續10次投幣10元,該機台面板顯示「10」,並經員警與被告不斷操作夾取娃娃,最後亦成功夾取娃娃;惟當員警與被告欲再就標示「保證取物$150」之夾娃娃機為相同測試時,該機台經在場技師判斷已因不明原因故障而無法進行測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1月19日南市警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正面、本院簡字卷第120頁)。
(四)由上情可知,扣案之2台夾娃娃機,其中標示「保證取物$100」之機台,縱消費者每2次投幣間隔超過90秒,僅需消費者最後仍投足100元,即可持續操作該娃娃機直到夾取娃娃為止;而倘若消費者連續不間斷投足100元硬幣,亦可持續操作該娃娃機直到夾取娃娃為止,則該娃娃機既能以支付對價之方式絕對取物,即不具備射倖性,應屬選物販賣機無誤,被告上開辯解自屬可採。至扣案另一台標示「保證取物$150」之夾娃娃機雖因故障無法進行測試,惟稽以被告陳稱:該2台夾娃娃機皆為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伊同時買來之後,放進娃娃就直接營業了,兩台的操作方式均相同等語;且參以卷附該2台夾娃娃機之照片所示(見本院簡字卷第98頁),可知其外觀、結構均相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2台夾娃娃機在取物設計上有明顯不同,是尚難認該標示「保證取物$150」之夾娃娃機並非選物販賣機。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擺設經營之夾娃娃機2台既均屬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其擺設上開機台營業之行為,即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條例第22條所定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