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浚 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105年度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067號、104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高浚譯 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高浚譯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高浚譯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高浚譯所犯上開2罪均係與他人共犯,且應予分論併罰,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高浚譯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其中除原審判決援引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被告高浚譯無關,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浚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高浚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 莊佳霖 業經鈞院調解成立,其雖因經濟困難一時未按時履行,但已於原審判決後陸續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高浚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均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高浚譯及共同被告 林昭吟 2人均不思理性溝通並循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夥同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0餘小時,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之恐懼與苦痛,行為實有不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高浚譯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高浚譯部分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180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暨被告高浚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高浚譯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再被告高浚譯固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書信、郵政匯票申請書
、掛號函件執據等資料(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55至56頁),以證明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按前揭調解筆錄支付賠償,並已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但前揭調解筆錄即已載明告訴人願原諒被告高浚譯,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思(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55頁反面),則告訴人之態度原屬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難認係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且前述賠償本屬被告高浚譯依前揭調解結果應負之給付義務,自難僅以被告高浚譯於原審判決後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之情狀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所不當,被告高浚譯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㈣另被告高浚譯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甫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高浚譯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允准。
㈤從而,被告高浚譯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李音儀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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