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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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家萱 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被告 高立莉 58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1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01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
後10日內之101年4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立莉係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201地號之陽明泉莊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告訴人陳家萱則自民國92年起,即居住在同社區6巷20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登記人為告訴人姐姐 陳欣憶 所有),屬對該屋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被告於不詳時間,在陽明泉莊社區內,將其住處前可通往該社區大門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以玻璃帷幕封起,而將該樓梯間占為己用,致使社區住戶無法通行該樓梯間及通往公寓旁花園草地,復在公寓旁花園草地上搭建屋舍(下稱系爭屋舍),而佔用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土地,因認被告高立莉涉犯刑法第320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搭建玻璃帷幕之行為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在公寓旁花園草地即台北市○○區○○段1小段20
1地號土地上搭建,而佔用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用之土地之屋舍(下稱系爭屋舍),係在94、95年間搭建,則聲請人就系爭屋舍所佔用土地提起竊佔告訴部分,其追訴權時效依法尚未完成。且客觀上搭建玻璃帷幕與興建屋舍係二階段之行為,自不得僅憑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封閉樓梯間之行為屬竊佔,遽認被告之後興建屋舍之行為欠缺竊佔故意。原檢察官僅憑屋舍門口之玻璃帷幕係於購屋時已存,遽為被告就房屋花園草地之使用亦超過10年之論斷,就被告自承係日後興建供述及其他罪證皆未予審酌,實非合理。㈡被告搭建系爭屋舍之該公寓旁花園草地,並未因系爭樓梯間被阻隔而無法進出,該公寓住戶仍得由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通道進入空地,甚且到達系爭屋舍外圍,該空地自始非由被告單獨使用,被告住居該處多年,豈會不知公寓旁花園草地屬共用土地,且住戶仍得自由進出使用?然被告仍於94、95年搭建系爭屋舍,顯具有竊佔之不法意圖,然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詳查,亦未調查系爭屋舍所坐落花園草地是否確經系爭樓梯間之玻璃帷幕阻隔而至外人無法進出,即遽認被告無竊佔犯行,顯非適法。㈢原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未詳查證人 趙國宗張永憲 之身分及證述內容,即逕認前述證人所述可採,顯有疏漏:趙國宗為被告之前夫,其證詞本有偏頗被告之虞。張永憲並非6巷22號或20號之住戶,而係該社區另棟公寓住戶。又 陳欽憲 據悉為當初受被告委任搭建系爭屋舍之人,渠等基於本身利益,豈會為被告不利之陳述,然原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詳查證人之身分背景,即遽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皆為可採,是核原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疏漏,而指原處分不當云云。
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高立莉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高立莉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排除權利人正當之行使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職故,竊佔罪之成立,應以他人之不動產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必經由竊佔犯罪之結果而得之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亦不成立犯罪。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亦足參照。
㈡案外人趙國宗與被告高立莉早於86年4月9日向前屋主 蔡純誠
買入,復於89年2月17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8、69頁)。是以自89年2月17日起至聲請人99年8月9日向本署具狀告訴止,被告已占有該不動產及系爭樓梯間逾10年無訛,故被告上揭占用行為,已超過10年,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惟認為被告於該公寓旁花園草地上搭建之系爭屋舍,係在94、95年間搭建,則聲請人就系爭屋舍所佔用土地提起竊佔告訴部分,其追訴權時效依法尚未完成云云。惟查:證人趙國宗結證稱:伊買房子時,樓梯口有封住,外側庭院的第一道鐵門及鐵門內的第二道玻璃門都有裝設,買的時候都破破爛爛的,伊都沒有換門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8卷第44頁);再證人即同社區住戶張永憲亦證稱:伊從88年起就住在陽明泉莊,住了11年,被告比伊早2年住進社區,伊進去時該玻璃帷幕就在了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卷第2916號,下稱他字卷,第98頁);另證人即社區住戶陳欽憲證稱:伊住在陽明泉莊10幾年了,約10年前伊搬入後不久,樓下有一個新搬來的住戶,伊那棟的樓梯下去有一個玻璃帷幕,在新住戶搬進來之後就圍住了。他圍住的地方是要進出外面的空地的,住戶不從那裡進出,伊都是從另外一個地方走出去,那裡沒有門,是公共使用的樓梯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3、102至103頁);又被告陳稱:伊不知道該
1樓之公用空間是何人所有,該鐵門扇及玻璃門窗是伊在86年購屋時就已經有搭建了(見他字卷第26頁)及鐵門是前屋主交給伊時就是這樣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7頁),綜上所言,可知系爭樓梯間原係住戶們通往該公寓旁花園草地之通道,惟已被封住逾10年,而住戶所認知之可進入該公寓旁花園草地之另一出入口,亦已被平日均上鎖且裝設已逾10年之鐵門扇阻擋,住戶亦不從該出入口進出,則被告客觀上不但確實佔用該系爭樓梯間,且同時有佔用該公寓旁花園草地之行為,佔用時間迄今亦應已超過10年無訛,是被告於89年2月17日接手該不動產時,僅不過是延續前屋主之占有,而持續佔用系爭樓梯間及該公寓旁花園草地,並且阻隔外人進出,其佔用期間已超過10年,則被告於94、95年於原佔用之該公寓旁花園草地上再搭建系爭屋舍,即為原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另次竊佔行為之遂行,其時效並非從94、95年起重新計算,而應自占有該不動產及系爭樓梯間之時點即89年2月17日起算,是其竊佔時效已完成。
又被告於95、96年間於該公寓旁花園草地上搭建系爭屋舍,該公寓旁花園草地既已經在被告之占有中,業如前述,因其係延續前屋主之占有,係竊佔狀態之繼續,衡諸前開判例意旨,當亦不構成竊佔罪甚為明確。
㈢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均未詳查證人趙國宗、張永憲及陳欽憲之
身分及證述內容,即逕認前述證人所述可採,顯有疏漏云云。惟查,證人趙國宗、張永憲及陳欽憲等三人於原檢察官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3日、100年2月11日偵訊時,確實曾分別為前揭之證述(見他卷第98、102至103頁及100年度偵字第1278卷第44頁),聲請人雖以三位證人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或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詞顯有偏袒而不可採云云,然該三位證人既在訊問前即均依法具結,且係由原檢察官隔離訊問,渠三人個別陳述之情節又相符,並與聲請人陳家萱所證述之情節不相矛盾,是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渠三人係偽證之情形下,渠等所證述自無不予採信之理,聲請人猶以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加以質疑,片面指稱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核無可採。
㈣聲請人雖又於聲請狀中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屋舍之該公寓旁花園
草地,並未因系爭樓梯間被阻隔而無法進出,該公寓住戶仍得由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通道進入空地,甚且到達系爭屋舍外圍,該空地自始非由被告單獨使用云云,並提出地籍圖影本1份、照片2張附於聲請狀為證。惟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說明如上,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實無從令本院據此即產生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起訴之心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高立莉有何竊佔之犯
行,自難僅憑聲請人陳家萱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高立莉負竊佔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立莉涉有聲請人陳家萱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高立莉罪嫌均有未足,是聲請人陳家萱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高立莉確有聲請人陳家萱所指竊佔罪之犯嫌可能性云云,顯無理由。
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陳
家萱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立莉涉有聲請人陳家萱所指之犯行,被告高立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高立莉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陳家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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