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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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書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民國11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等,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思慮比較不周,而且我現在是大四的在學學生,希望可以繼續銜接課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且給我緩刑的宣告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趁便利商店店員不注意之際,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獲得不法之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尚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偵查、審理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頁),及自陳現為大四在學學生等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略),而於114年5月27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現仍執行中,自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相合致,本案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