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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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美英
被   告  林廣
       林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林廣前 於民國92年間邀同被告林紋君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0.15%浮動計算,林廣應於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
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一旦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即週
年利率1.15%)加週年利率1%(即2.15%)固定計算。詎
林廣嗣後未依約還款,迄至107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
21萬4,0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教育
部函暨所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修正規
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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