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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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3月26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9995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5時39分許
,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八方雲集)前,揮舞
、把玩甩棍,經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並通知被移送人
到案說明後,認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
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甩棍等情,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三節甩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乙情,有該扣案
物品相片在卷可佐,顯皆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防身目的而攜帶等語,惟查,被移送
人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揮舞該甩棍,恐造成在場民眾
之恐慌,妨害社會之安寧,且其所攜帶之物品殺傷力咸屬非
低,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況被移送人如何安全上之
威脅需受保護,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
非自行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增加械鬥之風險,是被移送人前
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末查,扣案之甩棍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
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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