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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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淑美
選任辯護人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通常社會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實體金融帳戶同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均非難事,他人無故取得此等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可預見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幣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AaDcdUoVJamjVx9fZECc6fVm9pQ8TYtkt(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幣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22日起,先以LINE暱稱「Liioo」名義與 徐彩倫 閒談並建立情感,復佯稱:可由MAX數位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轉到自己名下幣安帳戶,再轉到推薦之交易平台而獲利,代朋友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亦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徐彩倫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9日15時37分許、同年月11日17時42分許,以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別購買1670顆、15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徐彩倫察覺其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認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彩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淑美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而與對方連繫,對方自稱虛擬貨幣投資業者,我均以臉書或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我按指示在對方提供網址操作,並交付相關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幣安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徐彩倫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前述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彩倫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徐彩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幣安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幣安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如欲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只需註冊並提供身分證件驗證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借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必要。兼以近來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行詐騙、洗錢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轉入貨幣後,隨即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該等錢包資料交予陌生人,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放任供陌生人使用,即已彰顯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該等錢包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案發時已57歲餘,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打掃工作,現打零工,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6頁)等情,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瞭解。但被告自承:我跟對方都是網路聯絡,未見過對方,也沒有核對過對方真實身分,與對方對話紀錄並無留存,我是想要賺錢,過程中有覺得怪怪的,但沒有理會(本院卷第44-46頁)等語,且被告申辦本案幣安帳戶時提供身分證、照片,有本案幣安帳戶用戶資料可稽,此舉動屬於確認真實身分、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事項,並非日常行為,亦應為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得以知悉,被告卻於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只為獲利,輕易按對方指示申辦本案幣安帳戶,並將相關資料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不明人士,則其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幣安帳戶縱使遭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㈢另被告自陳過程中有覺得奇怪,卻未加理會,甚至將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刪除(本院卷第46頁、偵查卷第88頁反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察覺有異後,並未儘速報警處理,以避免自己及他人受害,反而刪除對話紀錄,反應消極等情,亦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幣安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幣安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購買泰達幣後再行轉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幣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幣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本案受害金額為6萬元,尚非甚鉅,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思慮欠周等情,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幣安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