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珮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4272號、第3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珮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2年2月5日遭竊商品清單、112年2月28日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趙珮彣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侯雅萁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侯雅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趙珮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北海鱈魚香絲壹包、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壹碗、永心鳳茶排骨酥湯壹碗、魔芋爽香辣素毛肚拾壹包、魔芋爽麻辣素毛肚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趙珮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芋爽香辣素毛肚拾貳包、肌樂葡萄糖胺水性舒緩貼布貳件、來一客杯麵肉燥風味壹杯、來一客杯麵牛肉蔬菜風味壹杯、泰山八寶粥壹件、璞韻四季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趙珮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芋爽香辣素毛肚捌包、魔芋爽麻辣素毛肚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272號112年度偵字第36896號被告趙珮彣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月9日19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侯雅萁所持有放置在架上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碗、永心鳳茶排骨酥湯1碗、魔芋爽香辣素毛肚11包、魔芋爽麻辣素毛肚7包,共計新臺幣(下同)530元;㈡112年2月5日20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和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侯雅萁所持有放置在架上之魔芋爽香辣素毛肚12包、肌樂葡萄糖胺水性舒緩貼布2件、來一客杯麵肉燥風味1杯、來一客杯麵牛肉蔬菜風味1杯、泰山八寶粥1件、璞韻四季清茶1瓶,共計新臺幣(下同)485元;㈢112年2月28日9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和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侯雅萁所持有放置在架上之魔芋爽香辣素毛肚8包、魔芋爽麻辣素毛肚4包,共計新臺幣(下同)240元。趙珮彣得手後均隨即離開現場,嗣經侯雅萁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雅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珮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雅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珮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