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共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1行「共計淨重0.97公克」應補充為「共計淨重0.9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0.9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9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0.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5組、分裝勺7支、殘渣袋5個、玻璃球1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以及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亦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核其性質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被告王建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32、80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2、79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0、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增建物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97公克)、吸食器5組、分裝勺7支、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建文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4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91號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97公克)、吸食器5組、分裝勺7支、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1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5組、分裝勺7支、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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