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薛榮昌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薛榮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薛榮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花甲,自稱因肚子餓,因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取財物後即為告訴代理人 羅雅惠 發覺,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被告薛榮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雅斯食品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羅生暉 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遭該店店長羅雅惠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羅生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雅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