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壹支(驗餘毛重壹拾肆點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扣案物品「大麻菸彈1支(毛重14.891公克)」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支(驗餘毛重14.813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5樓」補充為「5樓逃生間」、第6行「112年3月11日13時許」更正為「112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第8行前段「同日」更正為「翌(1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微,又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知錯,已積極反省,努力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58887號卷第8頁悔過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加熱器1個,係電子菸吸食加熱之用,而聲請意旨復記載「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云云,顯然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87號被告張恩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以新臺幣約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師傅」之人,購買大麻菸彈1支及加熱器1個後持有之。嗣因張恩齊於112年3月11日13時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於交友軟體JustDating聊天室內發現尋找毒品性愛同好之張恩齊,遂於同日15時25分許,與張恩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新驛旅店西門捷運店」208號房見面,經警表明身分後,張恩齊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大麻菸彈1支(毛重
14.891公克)及加熱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恩齊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76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支(毛重14.8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加熱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