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瑋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峻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峻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1項買賣護照罪、同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訊問後,被告僅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騙取護照是有想要做為「跑路」之用等語(見訴字1409號卷一第34至35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犯行,有證人 洪孟洋 、 鍾家樂 、 鍾秉閎 、 賴寶伶 、 林彥仲 、 鄭棋翔 、 劉立翔 尚待傳喚,然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惟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於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又本院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改變,並於準備程序時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11年8月3日裁定自111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稽。茲於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有一人犯罪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1774、41775、41776號追加起訴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1項買賣護照罪,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案件審理中。
而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原因並未改變,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訊問程序時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復於112年4月17日裁定自112年4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亦有上開訊問程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稽。
四、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1409號卷三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仍否認違反護照條例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如前述,又本院雖已傳喚證人賴寶伶、劉立翔等人到庭作證,然證人洪孟洋、鍾家樂及鍾秉閎等人均尚待傳喚,且無事證足認前述有關本件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有何更易;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併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本案尚有諸多事實待釐清等情,認仍有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