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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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長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長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長明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原宿撞球場」內,因不滿 商博淵 先前擔任撞球裁判時不公,乃上前與商博淵爭執先前裁判情形,雙方乃發生口角,簡長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商博淵之脖子,致商博淵受有頸部鈍傷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手持之啤酒往商博淵臉部潑灑,致生損害商博淵之名譽。案經商博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簡長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商博淵指訴。
㈢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未思理性、合法地解決彼此間的糾紛,率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以潑酒到臉上的方式,貶損告訴人的名譽,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兩萬多,離婚,育有1名子女,國中一年級,小孩與媽媽同住,被告目前與爸爸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