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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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裕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裕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裕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大學研究室工地福利社貨櫃屋內,徒手竊得 曾婉婷 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黑色錢包(內有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台灣企銀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韓元1,000元、美金101元)。嗣經曾婉婷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經警於郭裕誌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扣得韓元1,000元、美金101元(業已發還曾婉婷),而悉上情。案經曾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郭裕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婉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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