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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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柏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