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友賢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以民國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因服役期間逾假未歸營,涉犯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規定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前述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受刑人因服役期間逾假未歸營,為憲兵緝獲,並經裁定羈押,而遭軍事檢察官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嫌起訴一情,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係因於服役期間遭同袍排擠,因無法承擔心中壓力,而有前述逾假未歸行為一情,業據受刑人於前述遭起訴案件中供述在卷,核與前述案件中受刑人之女友證述:受刑人逾假未歸期間,曾表示在軍中過得不是很開心等語;受刑人服役單位之連長證述:受刑人因個性內向,無法與同袍打成一片等語相符,參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第002勤區記事卡副頁所載,受刑人於員警在102年1月11日、1月15日、2月23日、5月5日、8月30日執行查訪時,均表現正常,足認受刑人確係因於服役期間遭同袍排擠,而致出現前述行為。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行為,亦尚難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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