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雖於102年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20日,復於103年間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均經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各該案距其本案所犯均已相距數年之久,難認前揭各案所宣告之刑罰及執行,對被告未產生警惕作用,亦難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特別薄弱之情形,是經裁量結果,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妥予量刑即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持有或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之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經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6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5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袋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由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陳其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網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1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0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其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6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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