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 蕭如芬 相對人 謝蔡呅愛玉 之夢遊仙草冰店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已於108年2月27日寄存於萬盛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9號卷第11頁),異議人於108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嗣異議人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分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新台幣11,87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相對人亦同意異議人變更聲明範圍,並同意移送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勞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原裁定未察明異議人已減縮財產上請求之金額為255,084元(243,209元+11,875元=225,084元),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上請求,猶以減縮前之聲明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院於異議人起訴時未先予核定應繳之裁判費用,異議人於審理後為上開之變更聲明,應屬一部撤回或減縮其聲明,而本院於減縮聲明後始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裁判意旨,應以其減縮後之聲明為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07年8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37,7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24,5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7年9月15日起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上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勞訴字卷第7頁),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嗣異議人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1,87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勞訴字卷第227頁)兩造復於107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勞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51,098元,並當場給付現金完畢。㈡相對人同意提撥勞工退休金11,87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㈢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異議人,並當場交付完畢。㈣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勞移調字卷),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訟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異議人起訴後變更其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65萬元,加計變更後第1、3項聲明請求金額分別為243,209元、11,875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5,084元(計算式:1,650,000+243,209+11,875=1,905,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因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異議人須負擔3分之1之裁判費,即6,636元(計算式:19,909元÷3=6,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準此,異議人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36元,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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