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限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前繳送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器呼氣測試值達0.28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於99年8月9日繳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9月8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99年9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9年9月23日前繳送;99年9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9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9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依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文所示「..
.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因受處分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除吊扣各級駕照,受處分人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被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1年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8月6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器呼氣測試值達
0.28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9月8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99年9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9年9月23日前繳送;99年9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9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9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參,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重型機車,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其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是,然受處分人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已於移送書中載明,而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業已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理方式,故不得因違規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而應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1年內)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限於99年9月8日前繳送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次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均無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即包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在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亦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而同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又同細則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受處分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受處分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一步一步依序而行,才能符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惟查,原處分機關限受處分人於99年9月8日前繳送汽車駕駛執照,並於處罰主文第2項載明逾期不繳送者,自99年9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9年9月23日前繳送;99年9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9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自99年9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之裁決確定前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裁決確定後之吊扣期間加倍處分、註銷、禁考等處罰一併告知,惟其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數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況原處分機關於裁罰確定前,亦均無法審酌上開違規舉發單、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及讓受處分人喪失證據保全之機會,此均係原處分機關將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吊扣期間加倍處分、註銷駕駛執照等處罰之裁決,同時記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之缺失,顯見一次性裁罰原則,有違背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妨礙當事人行使憲法保障上之訴訟權利。因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一次性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處分效力,其餘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惟此部分不在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範疇,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並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既係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迄今尚未令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且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並無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