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六、一六一六八、一六一六九、一六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因行使偽造護照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等於案發後即深感悔意,坦然面對司法,並無欺瞞、逃避之行為,又上訴人等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亟待扶養,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等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謂上訴人等均係幫助犯,第一審判決認係共同正犯,於法有違云云,持己見任意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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