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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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檢察官起訴書有關求刑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酌上訴人有違反公共危險前科三次,此次復酒後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且於肇事後逃逸,意圖脫免刑責,惡性重大,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認第一審循起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僅處以有期徒刑八月,量刑失出,不足以儆效尤,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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