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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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既已坦承因供己施用,購入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藥錠、膠囊三十五顆過多,始起意售賣予友人等語,則原判決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有販賣牟利之意圖,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已知錯悔改,正常工作,父母年邁生病,請求於受懲處之餘,仍能繼續工作以奉養父母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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