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李晉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 律師被告 謝文盛
臺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江溪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部分被告謝文盛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臺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被告謝文盛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被告臺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99,73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多次,最後變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9,350元,其中2,199,73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9,210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160,404元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盛為快遞業者,受僱於被告臺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便利公司),從事快遞駕駛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謝文盛於107年1月8日晚上7時許,為被告臺灣便利公司服勞務,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廠房離開,明知該處不能左轉,仍欲跨越槽化線擬左轉入富國路一段往大園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行經富國路一段
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多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李晉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富國路一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晉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前額及鼻樑擦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分併淤挫傷、內外唇部撕裂傷共5公分、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併左肩部瘀傷、右肘擦挫傷、雙側大腿多處擦挫傷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謝文盛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肇責,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謝文盛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起訴,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6,347元、救護車費用1,640元、醫療雜支費用1,425元、其他支出之必要費用27,135元、系爭機車車損56,375元、自
107年1月8日至107年4月17日不能工作損失78,024元、原告於107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後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原告須看護的時間自住院起算共40日,按桃園地區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88,000元、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107年1月8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兩眼視野損害,勞動能力減損46.14%,以勞動部公告之最新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至152年8月10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160,404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現行求職、履歷多會要求須具備駕駛能力,卻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腦部損傷及視野缺損之後遺症,不論生活或將來就業,將面臨更多的阻礙與挑戰,精神飽受痛苦,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9,350元,其中2,199,73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9,210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160,404元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6,347元、救護車費用1,640元、醫療雜支費用1,425元、其他支出之必要費用27,135元、系爭機車車損56,375元、107年1月8日至107年4月17日不能工作損失78,024元之損害部分不爭執,原告於住院10日恐需人看護,但應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原告只是雙眼受傷較重,身體其餘部位並不影響生活起居,出院後無須他人照顧,原告未舉證何以出院後居家30日仍需看護,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必要。另依刑事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稱該院醫師無法研判上開病症與其107年1月車禍間之關聯性等語,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前後函覆內容相互矛盾,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稱其雙眼視野缺損無法復原,即無依據,原告本有視線不良情形而佩戴眼鏡,如真有視野損害,應取其差額之勞動能力減損始為正確,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過高,慰撫金2,000,000元亦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金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文盛受僱於被告臺灣便利公司,於107年
1月8日為被告臺灣便利公司服勞務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謝文盛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肇責,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謝文盛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謝文盛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臺灣便利公司與被告謝文盛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支出償醫療費用26,347元、救護車費用1,640元、醫療雜支費用1,425元、其他支出之必要費用27,135元,並受有系爭機車車損56,375元、自107年1月8日至107年4月17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78,024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之購買證明、薪資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原告須看護的時間自住院起算共40日,按桃園地區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8,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7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按每日2,200元計算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於107年1月8日由急診入院,接受藥物治療,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11日加護病房治療,於107年1月17日出院,宜門診追蹤,宜休養3個月,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等語,堪認原告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30日,又原告於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11日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已有加護病房醫護人員24小時照護,無再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7日之住院6日及出院後30日合計36日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9,200元(計算式:2,200×36=79,2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107年1月8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兩眼視野損害,勞動能力減損46.14%,以勞動部公告之最新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至152年8月10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160,404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主張按每月2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臺北榮民總醫院受本院囑託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等,其鑑定結果認:「(一)原告於108年4月1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檢查治療,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平均缺損值右眼-
4.42dB,左眼-8.87dB,另於109年3月6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檢查治療,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平均缺損值右眼-
6.53dB,左眼-8.54dB,已於本院追蹤11個月視野並無進步,故可能已造成視野缺損無法復原。(二)原告兩眼均有視野狹窄,符合第十級勞動減損46.14%。」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6日函在卷可稽。被告所指之長庚醫院108年6月18日函雖謂該院醫師無法研判原告上開病症與其107年1月車禍間之關聯性等語,但該函說明二並謂:「就醫學言,一般有此型態的視野缺通常係腦部枕葉或相關視覺區域損傷所致,故車禍後之腦出血亦為可能原因,惟因原告於本院並無車禍後剛開始治療紀錄及腦部影像檢查等資料,故本院醫師無法研判原告上開病症與其107年1月車禍間之關聯性。」等語。被告另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8日函固謂原告視野缺損情形,目前無法判定是否為無法治療或難以治療等語,然於該函說明二謂:「原告視野缺損情形,目前無法判定是否為無法治療或難以治療。因為相比原告提供的前兩次在長庚醫院所做的視野檢查結果(107年7月13日和108年2月22日),本次的(108年4月4日)雙眼視野缺情形皆有改善。故已安排於108年9月30日回診再做一次視野檢查。」等語。依上開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內容,長庚醫院醫師係因無原告車禍後剛開始治療紀錄及腦部影像檢查等資料,致無法研判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關聯性,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係於108年6月18日函覆當時無法判定原告之視野缺損是否無法治療或難以治療,並已安排於108年
9月30日回診再做一次視野檢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已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就醫之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資料(含光碟)及上開長庚醫院108年6月18日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9日函亦一併檢送參考,已排除上開無法判定之因素,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6日函復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又視野缺損與佩戴眼鏡矯正之視力不良不同,被告以長庚醫院108年6月18日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9日函及原告佩戴眼鏡本有視線不良否認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6日依本院囑託所為鑑定結果,均不足採。
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8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152年8月10日其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其中107年1月8日至107年4月17日部分,原告已請求其不能工作之損失78,024元業如前述,其再請求107年
1月8日至107年4月17日之勞動能力減損,顯屬重複而無理由,其餘請求107年4月18日至152年8月10日其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有理由。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勞動力減損46.14%,按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24,000元計算原告自
107年4月18日起至152年8月10日止減損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149,146元【計算式:24,000元×46.14%×284.00000000+(24,000元×46.14%×0.00000000)×(284.00000000-000.00000000)=3,149,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49,14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李晉維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前額及鼻樑擦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分併淤挫傷、內外唇部撕裂傷共5公分、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併左肩部瘀傷、右肘擦挫傷、雙側大腿多處擦挫傷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雙眼視野缺損,勞動力減損46.14%,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6,347元、救護車費用1,640元、醫療雜支費用1,425元、其他支出之必要費用27,135元、系爭機車車損56,375元、107年1月8日至107年4月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8,024元、看護費用79,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149,146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19,292元(計算式:26,347+1,640+1,425+27,135+56,375+78,024+79,200+3,149,146+1,000,000=4,419,292)。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4,523元,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得扣除之,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354,769元(計算式:4,419,292-64,523=4,354,76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54,769元,及其中1,126,413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文盛自108年4月22日起,被告臺灣便利公司自108年
4月26日起,其中79,210元部分自原告追加該金額請求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文盛自108年5月4日起,被告臺灣便利公司自108年4月26日起,其餘3,149,146元部分自原告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109年9月23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