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 賴子軒 訴訟代理人 許芷綾 被告 劉崑 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段255號前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撞擊沿對向直行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看護費用9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3,000元。又伊因本次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萬元,且心理痛苦不堪,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124萬3,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並沒有錯,不需要理賠原告。本件車禍事故之所以發生,實係因原告超車、超速又閉著眼睛騎車,才會因此撞到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段255號前時,撞擊沿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形式案件,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現正上訴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駕車過程中不慎與之發生碰撞,
致其當場人車倒地而受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因被告確係在駕車過程中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損害之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觀諸事故發生當時在場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裝設
之行車影像紀錄,已清楚顯示:「……,約在監視畫面時間
16:20:46時,劉崑能自小客車沿福龍路二段往龍潭方向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左轉彎進入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範圍內,約在監視畫面時間16:20:47時,賴子軒重機車沿福龍路二段往平鎮方向行使機車優先車道超越營半聯結車進入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內,而劉自小客車續行左轉彎至機車優先車道,隨即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6:20:48時,兩車在福龍路二段往平鎮方向機車優先車道上丁字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刑案上訴後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紀錄在案(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
1號卷二第30至31頁)。是依上開影像紀錄過程,自可確定被告確係在左轉彎欲進入福龍路二段277巷之過程中,與原告沿福龍路二段直行騎乘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無誤。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言:「我車行駛福龍路二段往龍
潭方向行駛,行經至往福龍路二段227巷方向左轉停車後,我看到對向由 林進昌 所駕駛之曳引車距離很遠,所以才左轉
227巷,當我車進入巷內後就聽到碰撞聲,我立即停車察看對方,我看到機車騎士跌落於機車前方。……」、「我沒有看到機車只有看到貨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並對照於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紀錄, 益徵 被告自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時20分46秒開始左轉時起,確係在未察覺原告正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情況下,持續左轉欲進入福龍路二段227巷甚明。
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雖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但95年6月30日修正後已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
7款。由修正意旨可知,直行車已取得絕對路權,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修法後,轉彎車均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若轉彎車自行判斷可順利轉彎,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車禍事故,即有違上開道路交通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轉彎車,原告則為直行車,被告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受推定為有過失。被告空言否認自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沒有錯云云,惟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推翻前揭因法條規定所生過失推定之效力,自無可取。
⒍再者,本件車禍事故,於刑案上訴後,經刑事二審法院送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劉崑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吳號至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會109年9月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案上訴卷二第29頁),益徵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當不致肇生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及系爭機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⒏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當庭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肇因於原告超車、超速又閉著眼睛騎車才會發生各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已無由憑空採信。況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又已確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刑事上訴審卷二第32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責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對此固再以前揭鑑定報告並未一併參酌行車紀錄畫面,質疑鑑定結論並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惟上開鑑定報告確係在綜合行車紀錄畫面、兩造陳述及現場跡證等一切證據後而為之,此觀該鑑定報告之全文內容即明,被告以此為由指摘鑑定不實,進而拒負本件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取,再予指明。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曾支出醫療費用169,90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1紙為憑,並經本院向該院函調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無誤。觀諸上開費用明細表,其上清楚記載原告自108年9月1日急診時起至109年10月9日為診共計陸續自費支出450元、163,
481元、1,596元、200元、200元、230元、230元、23
0元、240元、230元、230元、230元、230元、385元、230元、230元、230元、230元、230元、365元、23
0元(以上共計169,907元),參以被告對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程度觀察,認前揭前開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69,90
7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⑵至原告所主張逾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即30萬元-16萬9,907
元=13萬93元),綜觀全卷,既均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無由憑空採憑,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非可採,本院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有受看護照顧必要一節
,經本院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確認:「……。病人因車禍於108年9月1日由桃園國軍醫院轉入本院及診就診;到院時,右腳已石膏固定,桃園國軍醫院之X光及右膝電腦斷層顯示右側脛骨近端嚴重粉碎性骨折,於本院急診等待復位、石膏重新固定及住院期間有頭暈及反胃之情形,經電腦斷層檢查腦部無明顯出血。」、「……急,病人病情為外傷後肢體腫脹變形,檢傷為第三級緊急,醫護人員應於三十分鐘內檢視病人。」、「病人於108年9月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同年9月12日出院,後續轉至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術後須休養半年才可恢復工作,休養期間需三個月全日專人照護。……」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109年11月19日(109)竹行字第10900005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依是以言,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休養之期間,確有應受專人看護全日照顧3個月之必要。
⑵其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⑶再者,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
為每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認以每日2,0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支出,尚屬必要。是依此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看護費用,自應為18萬元【計算式:
2,000元×30×3=180,000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付9萬元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須休養半年等情,既經
本院向新竹國泰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此有該院前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自可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發生受傷以致有半年無法工作之事實。
⑵其次,除上開原告因受傷以致半年無法工作之情形外,依原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新竹國泰醫院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亦清楚記載:「民國109年9月
9日門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入院,民國109年9月23日施行骨板拔除手術,民國109年9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2日,民國109年9月30日門診,須休養兩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對照於本院向國泰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略以:「病人於109年9月22日接受骨板拔除手術,骨折癒合良好,惟右膝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無法完全康復、嚴重僵硬,膝韌度為0~130度,且有創傷性關節炎,未來可能需置換人工關節」等情,有前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而必須接受骨板拔除手術,並因此有再休養2週之必要。
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
確認原告先前確曾因執行業務而有所得收入,堪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以擔任攝影師為業一節,應非虛枉。經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經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標準加以計算原告因車禍受傷以致須休養上開半年又2週(換算後為6.0000000月)此段期間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應為149,032元(計算式:23,100元×6.000000
0=149,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⑵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
費用各9,170元(機車零件部分)、4,000元(機車修理工資)等節,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估價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系爭機車既係於104年3月出廠,有原告車籍資料可參(見壢司調卷第22頁),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6月又1日,零件費用於修理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經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同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及修理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即4,917元(計算式:工資4,000元+折舊後之零件9,170元×1/10=4,917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可取,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長時間須休養並受人看
護照顧,堪認其在精神及肉體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多媒體影響攝影自由業、10
7年及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128,965元、6,000元,名下僅有保險投資1筆;被告為國中肄業、車禍時已退休、10
7年及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4,400元、1,58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5輛),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據兩造各自向本院 陳明 無誤。本院綜審上情,並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前揭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共計應為563,856元(計算式:169,907元+90,000元+149,032元+4,917元+150,000元=563,856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85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參,經扣除上開理賠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自應為49萬4,005元(計算式:563,856元-69,851元=494,00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年
6月24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亦可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94,005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