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 蔡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告 潘世龍
坤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李月春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蔡志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95元,及被告潘世龍自民國108年5月12日起、被告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
8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潘世龍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潘世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泉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5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坤泉公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世龍為被告坤泉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潘世龍於107年5月17日中午11時50分許,駕駛被告坤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編號000000號燈桿對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潘世龍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39,873元、看護費用18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4,540元(請求經折舊後之金額58,086元)、眼鏡維修費用6,000元(請求經折舊後之金額1,800元)、工作損失173,128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坤泉公司為被告潘世龍之僱用人,應就被告潘世龍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等,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39,873元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至機車及眼鏡損害部分,同意原告請求折舊後金額分別為58,086元、1,800元。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28,855元,但原告所主張的6個月的休養期間則無理由,應以3個月計算;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期間不爭執,但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則屬過高,應以1,200元為適當;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潘世龍應對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9,873元。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受看護3個月。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經折舊後,機車損害58,086元、眼鏡損害1,8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是否過高?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世龍為被告坤泉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前揭時地,行經不得迴車路段,且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原告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5頁、第43至47頁;桃司調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256號卷宗第2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每個月薪資28,855元,共6個月的薪資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連鎖藥局)留職停薪申請單、原告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7月21日函、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113頁、第13
3至142頁),且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為28,855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855元,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需休養6個月,惟原告自107年5月17日急診就診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為醫生判斷不宜工作之期間,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9年7月21日函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應是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共5月又28日即5.9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70,245元【計算式:28,855元×5.9月=170,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0,
24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是否過高: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3個月,故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維唐 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千元計,共有18萬元看護費用損失等語,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43至47頁),而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至急診就診,並於當天轉入外科一般病房,於107年5月26日出院,於107年5月30日、
107年6月1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需配載高位頸圈(SOMI)外固定至少三個月,並須專人照顧休養至少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且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應受看護三個月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受專人看護三個月,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應屬過高等語,惟審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標準約為2千元不等,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且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每日看護每日以2千元計算,共18萬元【計算式:
(30天×3個月)×2,000元=180,000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2、經查,原告106年及107年之年所得各約314,138元、147,47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潘世龍從事業務駕駛,107年所得為264,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坤泉公司107年度之所得為20,191元,名下有汽車11輛,有原告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個資等文件卷第2至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資力,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被告潘世龍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方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受損害與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873元醫療費用、機車經折舊後損害金額58,086元、眼鏡經折舊後損害之金額1,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送貨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附民卷第27至35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24
5元薪資損失、18萬元看護費用及3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所受損害共為750,004元【計算式:39,873元醫療費用+58,086元機車損害+1,80
0元眼鏡損害+170,245元薪資損失+18萬元看護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750,004元】。
2、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39,909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函及附件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應分別扣除上開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10,095元【計算式:750,004元-39,909元=710,09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
108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潘世龍、108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坤泉公司(見附民卷第63、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潘世龍自108年5月12日起、被告坤泉公司自108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編號│項目│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證據│被告│├───┼────┬─────┼────────────┼─────────┼────────┤│1│醫療費用││39,873元│附民卷第25、27、29│不爭執。││││││、31、33、35頁。│本院卷頁67。│├───┼────┼─────┼────────────┼─────────┼────────┤│2│看護費│90日×│18萬元│附民卷第43、45、47│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000元││頁。│1,200元計算。││││││││├───┼────┼─────┼────────────┼─────────┼────────┤│3│不能工作│6個月無法│173,128元│附民卷第37、39、41│薪資損失應為3個│││損失│工作×,每││頁、本院卷第39、41│月。││││月薪資││、113、133至143頁│││││28,855元││││├───┼────┼─────┼────────────┼─────────┼────────┤│4│機車受損││折舊後金額58,086元(維修│附民卷第49、51頁│不爭執:原告請求│││││費用84,540=零件64,540+│、本院卷第83、85、│經折舊後之金額│││││工資20,000)│87頁│58,086元。│││││││本院卷第151頁。│││││104年購買折舊後為│││││││58,086元【計算式:64,540│││││││元×9/10=58,086元】│││├───┼────┼─────┼────────────┼─────────┼────────┤││眼鏡受損││折舊後金額1,800元│附民卷第29頁│不爭執:原告請求│││││││經折舊後之金額│││││107年購買折舊後為││1,800元。│││││2,389元││本院卷第151頁。│││││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000×0.36│││││││9=2,214│││││││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2,│││││││214=3,786│││││││第2年折舊值3,786×0.36│││││││9=1,397│││││││第2年折舊後價值3,786-1,│││││││397=2,389│││├───┼────┼─────┼────────────┼─────────┼────────┤│5│精神││1,000,000元│本院卷第89、91、93│請求金額過高│││慰撫金│││頁││├───┼────┼─────┼────────────┼─────────┼────────┤│││合計│1,452,887元│││├───┼────┼─────┼────────────┼─────────┼────────┤│6│強制保險││39,909元│本院卷第23、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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