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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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22號上訴人 王隆盛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22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工建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社后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因不服舉發,以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屬實,函知被上訴人系爭舉發通知單車牌號碼誤植部分已更正,並撤銷102年8月22日裁處高額罰鍰處分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改以低額罰鍰裁處,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事實:原審容許本案相關公務機關對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作更正,顯然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本件雖業經證人員警 呂俞霖 結證,作證證明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進方向,惟本件重要證據光碟顯現,系爭汽車系攔停於全聯福利中心即樟樹一路8號,按當時行駛路線方向,上訴人絕不可能有工建路左轉樟樹一路闖紅燈之違規,然原審卻認為上訴人有工建路左轉樟樹一路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而與證據相違背,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審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3項辨別不當及第6項之不備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原審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證人員警當庭承認自己有文書登載不實,被上訴人對之亦默認且不爭執;且證人員警關於本案涉有竄改、變造及作偽證,即員警作證攔停地點於系爭路口黃網線4公尺5公尺,惟光碟顯現攔停地點全聯福利中心離黃網線實有一百多公尺等者,原審卻採信證人證詞,認定上訴人有違規闖紅燈且未於判決理由書加以說明,實則上訴人違規闖紅燈到底是行駛工建路左轉樟樹一路或行駛樟樹一路左轉樟樹一路,是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原處分指稱上訴人行駛工建路左轉樟樹一路,然查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進方向並未有工建路左轉樟樹一路方向闖紅燈之情事,足資證明原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應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3項)。系爭舉發通知單,其第一部分通知聯車牌號碼明顯錯誤,第二部分移送聯經被竄改、變造是事實,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已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㈡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於起訴書狀上已表明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與移送聯上車牌號碼並不相同,原審就移送聯車牌號碼00-000竟容許被上訴人作更正,原審疏而為查通知聯車牌號碼明顯錯誤,及移送聯有無被變造之問題才是兩造爭點。原審謂證人呂俞霖員警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怨懟,證言復無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而採信,但證人呂俞霖關於本案先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後又涉及竄改、變造之嫌,其證詞因恐影響自身利害關係恐有偏頗之處。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呂俞霖到庭結證,其執行巡邏勤務係自新北市○○區○○○路○○○巷直行樟樹一路,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繼續接樟樹一路之際,看見前方同樣直行樟樹一路之系爭汽車,在系爭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左轉樟樹一路,其見狀立即開啟警報器鳴警笛,示意系爭汽車靠邊停車,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上訴人聽聞警笛聲,有將系爭汽車停下,其即開啟錄影設備,走到系爭汽車旁邊,要求原告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直接告知上訴人在系爭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因系爭交岔路口為Y字形之三岔路口,自樟樹一路左轉樟樹一路處並無號牌,若記載樟樹一路左轉樟樹一路,根本不知道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為何,故其記載最近之點即工建路,而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紅燈左轉(工建左轉樟一)。……斯時其並未發現其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誤植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迄返回社后派出所,其以警用電腦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時,才發覺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並非計程車,經其播放舉發當時拍攝之錄影畫面確認結果,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應為5E-928,其就直接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更改後送出。嗣後因上訴人申訴系爭舉發通知單遭竄改及偽造,舉發機關要求其答覆,經其再次確認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確為5E-928,並前往舉發機關交通組,在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更改處補蓋職章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㈡原審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人呂俞霖警員所拍攝之舉發錄影光碟結果(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筆錄、第69頁至第72頁擷取錄影畫面):1.錄影檔案名稱:MOV1838,其上顯示時間三十八秒。……③於第12秒,上訴人拿出車輛行照。
④於第22秒,可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記載: 世佑 5E-928。⑴對話部分:員警:你剛才在樟樹一路、工建路口紅燈左轉,麻煩駕照、行照一下。上訴人:紅燈左轉喔。(上訴人自左側轉頭向後方望)……2.檔案名稱:MOV1839,其上顯示時間3分49秒。⑴影像部分:於第3分30秒,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上訴人簽名。於第3分31秒至第3分36秒,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完成。於第3分41秒,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上訴人收受。……㈢員警呂俞霖就其親眼見聞之本件舉發經過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且與舉發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況證人呂俞霖警員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怨懟,此據上訴人及呂俞霖警員一致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正面),衡情當無自陷偽證重罪而構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呂俞霖警員上開證詞係屬虛偽,其證言自屬真實可採。互核上情,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2年5月13日22時56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交岔路口時,確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文義,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係由舉發機關所屬社后派出所呂俞霖警員當場攔停系爭汽車後,經上訴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確認身分無誤,呂俞霖警員方開具系爭舉發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收,足見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斯時呂俞霖警員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車牌號碼欄,將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誤植為00-000,然此要屬文字書寫之顯然錯誤,就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之確認並無變更。而製單人即呂俞霖警員於發現車牌號碼誤植,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予以更正,嗣於更正處補蓋職章,並不違法,亦不生竄改或偽造、變造文書之問題。又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依職權更正誤植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後,業分別於102年9月2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24084377號函副知上訴人,及於同年9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2382655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函文並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頁),堪認業經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補正更正通知。」、「系爭舉發通知單車牌號碼欄內之車牌號碼有所誤植,當屬微量瑕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不合法,洵不足採。」等語。是原判決認原處分尚未違法,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論斷。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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