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榮鑑受刑人即被告陳采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鑑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榮鑑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采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具保人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業經釋放,而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3年3月3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路○○號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7樓之2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另聲請人於執行中,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地址,為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復為具保人之戶籍址,業經合法送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送達證書及具保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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