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清雄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劉明忠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芳媚
甯一勤 楊彩梅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經訴字第10206110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商品分類號列為7308.30.00.00.9、型式為「鋼製f60A雙扇雙面平板推開門」之鋼製防火門,向被告申准驗證登錄,並取得該局所核發證號為CZ000000000000號99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識別號碼:R00000-000-0-f(60A)、型式試驗報告編號:CABCML-95FDP-084、登錄日期:民國96年2月27日)。嗣被告於99年5月31日接獲電子郵件檢舉略以,臺北市○○區○○路○巷○○號西湖科技大樓內裝設疑似不符檢驗規定之雙扇鋼製防火門,被告乃分別於99年
7月22日及10月7日(複查)前往現場查驗並檢驗該防火門,判定原告98年1月15日運出廠場、裝設於5樓(內)及8樓(外)近電梯之雙扇鋼製防火門(R00000-000-0-f(60A))與原取得驗證登錄之型式不符。復經被告101年2月29日複查結果,仍判定上址8樓(外)近電梯之雙扇鋼製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因與原取得驗證登錄之「門框尺寸」不符,且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灣建築中心)材料實驗室100年11月2日「TABCML-100FDSP-143」之同型式判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內容不符被告「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下稱判定原則)之規定,系爭防火門仍屬不符合規定,原告未重行申請驗證登錄逕行將系爭防火門運出廠場,被告遂依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以102年6月13日經標五字第1020002868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回收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防火門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取得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書,係根據判定原則所為之判定,並於100年11月4日取得被告第六組商品驗證登錄核備案件核准通知書(下稱核備通知書)同意核備,並取得被告CZ000000000000-PH號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則該判定書自有效力。而原告所生產型號R00000-000-0-f(60A)之鋼製防火門乃與判定報告書內容相同型式之產品,既然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已經被告核備,原告所生產之系爭防火門斷無違規之道理,原處分顯為不合法,並違背信賴保護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8、9、10條規定。(二)原告所製作之防火門係根據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及被告核備通知書內容所製作,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所製作之防火門不符合規定,應該指出如何不符合該判定報告書及核備通知書之內容。被告雖稱原告製成之防火門於門框項目(上無門碰頭、無左右門框)及組(安)裝項目(上3mm、左右10mm穿透空隙、無門樘碰頭厚)不符合原型式。但上述理由並未見於判定原則之規定,也未見於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及被告核備通知書,則被告以不存在之規定內容遽認原告所製作之防火門不符合規定,顯然違法。(三)原處分係於
102年6月13日即已做成,惟訴願決定卻認為被告102年12月3日經標六字第10260076400號函(下稱102年12月3日函)可為原處分之依據,顯然未查明時間順序即率予認定。再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必須要違法之行政處分才能撤銷,而被告102年12月3日函係撤銷100年11月4日之核備通知書,惟核備通知書並未有任何違法之處,被告均未敘述理由,只稱如得知該判定報告不符合同型式判定原則就不會予以核備,但為何當初會無法得知而予核備,被告均未說明,原告亦已針對該102年12月3日函提出訴願。而無論如何,在原處分作成時,該核備函係處於完全有效之狀態,原處分顯無依據。(四)被告僅引述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中所引用之原型式試驗報告書(即同型式防火門之型式試驗報告書:CABCML-95FDP-084,下稱報告A)及型式試驗報告書(即原型式防火門之型式試驗報告書:TABCML-100FDP-
090,下稱報告B)二者有不相符合之處。惟該判定報告中所引用之資料,報告A是編號CABCML-95FDP-084、報告B是編號「TABCML-100FDP-090」,本件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書之編號是TABCML-100FDSP-143,如果報告A、報告B有不符合之處以致於報告B違反同型式判定原則,則應該撤銷報告
B,怎麼會撤銷本件,被告所述完全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依原告取得之判定報告,其有不符判定原則第4點㈡1所規定同型式防火門之尺寸不得大於原型式防火門、第3點㈡所規定之鉸鏈數量不得減少、第4點㈡2所規定之門扇與門框之縫隙尺寸須介於原型式防火門最小值與最大值之範圍內等規定。又原型式試驗報告之門縫僅5mm,為符合上開判定原則規定,同型式防火門之門縫僅可介於原型式防火門最小值與最大值之範圍內,即5mm。然依被告99年10月7日建築用防火門檢查紀錄表,系爭防火門與左右門框有10mm之穿透空隙,顯非在原型式試驗報告防火門門縫最小值與最大值範圍內,原告即無可能取得門縫非5mm之同型式判定報告書。且被告100年11月4日之核備函是依據原告所出具之同型式判定報告書(TABCML-100FDSP-143),而非針對系爭不符合規定之防火門,故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書與現場仍不符合規定之防火門需重行申請登錄一事,則當無任何關係。(二)系爭判定報告書內容因有所述不符判定原則之規定,經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101年3月8日所召開之研議「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之補充說明第二次會議」,決議該報告書應予以註銷,被告已於102年7月15日函請台灣建築中心於102年7月20日前將該報告書註銷情形報被告。另被告辦理同型式核備時,如得知原告檢附之同型式判定報告書不符合判定原則之規定,則被告絕無予以核備之可能,故被告嗣後於102年12月3日函撤銷原核備,作法並無違誤。(三)又原告於90年6月起即向被告申請防火門驗證登錄,應熟知防火門判定之原則。原告係先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防火門運出廠場,經被告調查不符合證書原型式後,原告方請台灣建築中心補辦同型式判定,惟台灣建築中心所製作之同型式判定報告書違反同型式判定原則已如前述,原告應知悉其事後所取得之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有明顯違反判定原則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防火門商品涉及建築物之防火能力,攸關住居或使用該建築之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如門框穿透空隙有前揭繫案商品為10mm與原型式為5mm之別),係具重大公益性質,亦明顯大於原告財產之私益,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以商品分類號列為7308.30.00.00.9、型式為「鋼製f60A雙扇雙面平板推開門」之鋼製防火門,向被告申准驗證登錄,並取得被告所核發證號為CZ000000000000號99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識別號碼:R00000-000-0-f(60A)、型式試驗報告編號:CABCML-95FDP-084、登錄日期:96年2月27日),有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憑。又經被告複查結果,裝設於上址8樓(外)近電梯之系爭防火門,與上開原取得驗證登錄之「門框尺寸」不符,不符合原型式等情,亦有原處分及相關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防火門已取得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及被告之核備通知書,被告猶以原處分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內回收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防火門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取得驗證登錄者,應依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範圍、型式或功能使用,且不得將其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使用於登錄範圍外之商品,如有變更,申請人應重行申請登錄、以系列型式申請登錄或申請核准。」商品檢驗法第5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40條第1項重行登錄……之規定。」「有第59條第2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復為同法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為減輕建築用防火門業者檢驗測試成本之負擔,簡化建築用防火門檢驗作業,被告乃以91年10月15日經標三字第09130007971號令發布「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下稱判定原則)」,對於同型式防火門組,除本判定原則規定之變更外,其餘均應須與原型式防火門相同(第2點參照)。亦即取得驗證登錄之防火門商品之變更,倘符合前述同型式判定原則之規定者,始可取得同型式判定,而免除重新申辦驗證登錄等檢驗義務,否則即應重新申辦驗證登錄。
(二)原告雖主張其嗣後已取得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書,且經被告以核備通知書同意核備,應已符合檢驗規定云云。惟判定原則第4點第2項第2款規定:「四、防火性能要求及容許之尺寸等變化:……㈡同型式防火門容許之尺寸變化:……2同型式防火門其門扇與門框之縫隙尺寸須介於原型式防火門最小值與最大值之範圍內……。」而原型式試驗報告之門縫僅5mm(參判定報告書第4頁),為符合上開判定原則規定,同型式防火門之門縫僅可介於原型式防火門最小值與最大值之範圍內,即5mm。然依被告99年10月7日複查結果,系爭防火門與左右門框有10mm之穿透空隙,顯非在原型式試驗報告防火門門縫最小值與最大值範圍內,則原告即無可能取得門縫大於5mm之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又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書雖經被告核備,惟被告既係依原告所出具之該判定報告書,而非針對不符合規定之系爭防火門予以核備;且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8條規定,就已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被告仍得派員至相關處所執行取樣檢驗(亦載明於被告核備通知書第3點),系爭防火門經檢查結果亦屬不符合同型式,則自無從以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書業經被告核備,即認系爭防火門符合規定。
況因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書不符判定原則之規定,於訴願程序中業經被告以102年12月3日經標六字第1026007640
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自102年6月14日撤銷被告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鋼製f(60A)雙扇雙面平板推開門」編號PH及PI商品驗證登錄核備案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亦生溯及效力。故系爭防火門為符合檢驗規定,僅能重新申請驗證登錄,而不能透過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書以免除其檢驗義務。再者,原告將不符合規定之系爭防火門裝設在上址,既未重新辦理驗證登錄檢驗,且於被告複查後,始出具系爭同型式判定報告書申請被告准予核備。則原告在未重新辦理驗證登錄或取得合於規定之同型式判定報告前,即在上址裝設系爭防火門,是其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補充答辯狀之附件資料,繕本已由原告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80頁)。至被告答辯狀所引述之原處分卷附資料,雖未隨同答辯狀繕本寄送原告,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如文書係他造所知,得祇表明該文書。原告於訴願階段已申請閱卷,相關資料應為其所知悉,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一至證九等文件,難認有何妨害原告訴訟權益。又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101年4月12日函送101年3月8日所召開之研議「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之補充說明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之簽名冊,被告亦已敘明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且該簽名冊未提供予原告,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判定,均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