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聲請人金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澄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士能有限公司、 楊新得 即 楊弘文 、 戴薏蓁 即 戴秋美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07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2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09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 陳明 相對人同意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07號擔保金,惟僅提出部分相對人佳士能有限公司、楊新得即楊弘文具名之同意書,惟未提出相對人戴薏蓁即戴秋美之同意書及相對人楊新得即楊弘文、戴薏蓁即戴秋美印鑑證明。本院曾於103年9月29日以士院俊民 司寬 103年度司聲字第43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並於民國
103年10月2日收受該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自難逕認相對人皆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