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 王麗珍 代理人 蕭慶 和相對人 施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5日所為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提起異議如逾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9月5日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法律說明,異議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0日內,即同年月23日(經加計2日在途期間)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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