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戴麗卿 住○○市○○區○○○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 律師被上訴人 李塗龍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 律師
葛光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但因被上訴人之債務問題,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之配偶 李明陽 名下,嗣因李明陽亦有債務問題,考量配偶間互相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等因素,兩造另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再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李明陽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另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同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考量被上訴人與李明陽之債務問題,經上訴人及其父即訴外人 戴水清 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戴水清名下(應有部分各1/2),戴水清嗣後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兩造間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現因已無借名登記之需要,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物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李明陽係於83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當時所負債務均係91年以後才到期,並無因債務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情事,且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未向銀行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係李明陽於89年5月5日基於夫妻贈與關係贈與上訴人者,兩造未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不存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縱使被上訴人與李明陽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李明陽嗣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僅得向李明陽求償,無從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另被上訴人係為協助李明陽成家,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由上訴人、戴水清以原始起造人名義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各贈與上訴人、 戴清水 應有部分1/2,系爭建物嗣後亦由李明陽、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83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子李明陽所有,李明陽再於89年5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上訴人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92年間以上訴人及其父戴水
清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以戴水清名義委託訴外人金多利營造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於92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上訴人、戴水清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戴水清於97年3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現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由被上訴人保管權狀,並
提供予其子李明陽與上訴人及其他親屬全家人居住(原審審重卷第135頁)。
㈣上訴人與李明陽於89年1月26日結婚。
㈤系爭房地自89年起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⑴依證人李明陽證述:系爭土地應該是被上訴人出資買的,當
時伊家裡只有爸爸有這個經濟能力,伊於83年時才24歲,剛退伍,應該是在加拿大溫哥華唸書,不可能有資金去買系爭土地,伊的身分證及印章沒有帶出國,被上訴人當時有在從事不動產投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是因被上訴人向銀行借錢,結果利息付不出來,怕土地被查封,就登記在伊名下,這件事伊原本不知道,是後來本件訴訟發生後,伊聽被上訴人說才知道系爭土地曾登記在伊名下,但因為被上訴人是伊爸爸,伊無法不同意,算是默認這件事,被上訴人沒有說過系爭土地要送給伊,伊認為土地是被上訴人的,所有權狀都是被上訴人保管,稅金也是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89-97、本院卷二第171-179頁),可知83年買受系爭土地時,李明陽尚在國外就學且不知購買土地之事,系爭土地顯非由李明陽出資購買,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明陽。
⑵參以被上訴人於81年2月至91年起即陸續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貸款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11月2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482號函所附放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359頁);被上訴人另於83年1月向高雄市農會貸款2500萬元,於88年8月、89年4月1日、89年5月6日再分別向高雄市農會貸款4700萬元、300萬元、1500萬元,嗣於91年1月至3月間陸續違約轉為催收款等情,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11年11月18日陳報狀所附放款申請書、借據及放款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8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83年間確有充足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但同時負有多筆大額債務,佐以證人李明陽亦明確證述系爭土地非其出資購買,且被上訴人未向其表示欲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後,為免日後無法如期清償債務致資產遭查封,而將土地登記於其子李明陽名下,與常情並不相違,尚堪採信。
2.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⑴經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後,提供予李明陽與
上訴人及其他親屬全家人居住,並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迄今,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事後固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因為被上訴人原本
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因與李明陽夫妻感情不睦而搬離該住處,但是相關不動產資料未攜出,被上訴人因此有機會取得上訴人留在原住處的所有權狀,否則戴水清不可能在97年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然倘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實際上均原由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係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文件,衡情應會放置在上訴人個人可支配之處所,則其準備搬離與李明陽同住處所時,應無將此重要文件留置在原住處之可能,縱使當初確因匆忙搬離原住處而一時忘記取走,上訴人自稱已與李明陽分居10餘年,亦應儘速返回原住處將所有權狀帶走,豈會迄今10餘年仍容任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在原住處,而讓被上訴人有占有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信為真。況且,依證人 李洋希 證述:伊係被上訴人之孫、上訴人之子,伊父母在伊國小六年級到國中一年級這段期間開始分居,伊在110年以前是跟媽媽即上訴人同住,有時候會回爸爸那邊拿零用錢及一些花費,110年即伊21歲以後就回去跟爸爸、阿公同住;伊於104年至107年就讀高中期間,媽媽曾好幾次在回家路上跟伊說過她名下有土地可以賣,但因為沒有權狀,所以叫伊回去阿公家偷權狀,她說因為阿公負債,所以把財產登記到她名下,伊本來不相信她名下有很多土地,後來是阿公提起本件訴訟並告訴伊,伊才相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7頁),益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實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無權隨意拿取,上訴人始慫恿其子李洋希利用回去被上訴人住處時藉機取走所有權狀。
3.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⑴系爭建物係於92年間以上訴人及其父戴水清名義申請核發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以戴水清名義委託金多利營造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於92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上訴人、戴水清共有(應有部分各1/2),戴水清於97年3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證人李明陽證稱:伊係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搬進去居住後,才聽被上訴人說系爭建物是用上訴人及戴水清名義申請執照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戴水清於97年3月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事,伊有聽到戴水清與被上訴人講這件事,戴水清向被上訴人說他不是只有上訴人一個女兒,另外還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以後他們家會有繼承問題,登記在他名下怕以後小孩子會跟他分錢,就問被上訴人可否將登記在他名下的應有部分直接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好之後就叫代書拿證件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可知戴水清於97年3月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係事先徵詢被上訴人同意,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才由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就此部分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實際保有處分權限。
⑵再者,證人李洋希證稱:伊名下有一筆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是媽媽即上訴人於104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伊,當時伊還住在媽媽家,伊睡醒剛起床時聽到一樓有聲音,看到阿公即被上訴人來外婆家要求媽媽將其名下的不動產歸還,媽媽那時跪在地上說她除了離婚,其他什麼都不要,她要將全部的財產歸還阿公,伊也在現場,之後媽媽就跟阿公說好要先把系爭房地登記回來,然後伊就跟著阿公回家,回到阿公家沒多久,阿公接了電話,電話中對方向阿公說媽媽反悔,要改成過戶上開000-0地號土地,阿公在電話中說要用伊的名字借名登記,叫媽媽將土地登記回來給伊,伊就去把身分證及資料交給阿公、爸爸去處理,所以上開000-0地號土地是阿公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與證人李明陽證稱:系爭土地於89年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因伊曾在104年見過所有權狀一次,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本已商量好要過戶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拿所有權狀給伊要拿去給上訴人那邊,讓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才能過戶,但到代書那邊以後,代書突然打電話說上訴人反悔,不要過戶系爭房地,要改過戶另一塊土地給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17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開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5-298頁),堪信上訴人於104年間曾允諾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李明陽,以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上訴人事後反悔,改移轉上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李洋希名下。
⑶上訴人固辯稱證人李明陽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與上訴人
為感情破裂之配偶,李明陽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故證詞可信度低,且李明陽於本院證述内容有配合被上訴人主張以為對上訴人不利陳述之情,其關於系爭土地來源等事實均陳述不清楚,故其證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然細繹證人李明陽上開證詞,除關於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乙點係憑其所知之家人資力予以推測,另關於系爭土地為何曾登記其名下則係按被上訴人事後告知之情予以陳述外,其餘均為就其親身見聞而為證述,並非傳聞。而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李明陽就前揭親身見聞所為陳述,不因其與兩造間存在親屬及利害關係而當然不可採信,且李明陽之前揭證述亦與證人李洋希之證詞、被上訴人之貸款資料等件大致吻合,故證人李明陽前揭親身見聞之證述,應堪採信。
⑷準此,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由被上訴人出資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始終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且戴水清97年3月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前係事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改借名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曾於104年間允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還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上訴人始終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並實際負擔相關課稅義務;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被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迄今,亦經證人李明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知系爭房地實際由被上訴人使用。
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房地之出資、處分、管理、使用及負擔義務均由被上訴人為之,與借名登記契約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存在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尚屬有據。
4.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係李明陽於89年5月5日基於夫妻贈與關係贈與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為協助李明陽成家,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各贈與上訴人、戴清水應有部分1/2,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而查,系爭土地於89年5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依證人李明陽證述:伊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系爭土地曾登記在伊名下,伊也沒有告知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是李明陽與上訴人是否曾達成贈與之合意,尚非無疑;又被上訴人若係為助李明陽成家立業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依照一般社會常情,通常係將財產贈與親生子女,甚少將財產直接贈與媳婦或女婿,更遑論會將財產贈與媳婦之父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難謂相符,實有疑義;佐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上訴人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一般受贈人會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以確保處分權之客觀情狀不符,此外,上訴人針對與李明陽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建物之贈與合意,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屬有疑而難信為真。故而,上訴人未能推翻被上訴人之前揭舉證,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131頁),是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迄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