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金全於民國101年3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魚家莊餐廳服用5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號附近,為警攔檢,並發現上開機車駕駛人全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含量測得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各1紙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莊金全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2毫克,並參酌偵卷第9頁之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之檢測結果,足認其因飲酒已至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上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不知自我節制,執意酒後仍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亦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進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且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前未曾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併斟酌被告國小畢業,職業為工,有被告10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頁、第16至1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貧寒、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避免被告明知再犯,併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且應考量家人擔心,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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