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勝達 相對人 郭國文
蔡寶華 趙陳玉梅蔡美嬌 倪碧雲 李許燕卿 李正勛吳林瑟 賴百銓 蕭昭霖 陳朝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所為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元供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確定前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2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9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26萬元,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無法因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該訴訟至二審定讞,併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元【計算式:260,000元×5%×(2+10/12)=36,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為36,790元。
三、原裁定與前開說明不合,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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