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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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即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相對人甲○○Johan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6年度北簡字第47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鈞院確定,鈞院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委請抗告人代為處理繫屬於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案件,雙方均同意按時計酬,嗣相對人乃將上開案件之文件寄由抗告人閱讀研究,復於民國96年1月6日下午3時至抗告人之事務所進行諮詢,雙方並約定相對人應於96年1月10日至抗告人之事務所(位於台北市○○區○○路上)支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經核算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為102,528元,為此訴請相對人給付報酬等語,則依抗告人起訴之內容,兩造係約定由抗告人代為處理事務,並由相對人支付報酬,本件訴訟顯係基於兩造合意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且依抗告人之主張契約履行地既係在台北市○○區○○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荷蘭,且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且其居所不明,又無證據證明其在中華民國有最之住所,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且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給付報酬乙事,並未見其舉證,尚難認真實,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等情,難認真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至抗告意旨另以:本件訴訟關於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屬民事庭管轄,且得上訴最高法院,又因案情複雜,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不得適用小額及簡易訴訟程序,請求廢棄發回鈞院民事庭等語。經核閱抗告人所呈歷次書狀,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102,528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假執行,是以依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本件訴訟應係財產權訴訟,且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簡易庭續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