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邱鳳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2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自身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89年10月6日起至139年10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9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485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約定其中350萬元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減政府補貼利率按月計付,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135萬元部分利息自89年10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0日止,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9%採機動計息,自90年10月20日起至91年10月20日止,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75%採機動計息,自91年10月20日起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0.41%採機動計息,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借款後自96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均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各尚欠本金2,813,684元及1,130,681元共計3,944,365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請求計算表、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土地標示:
臺北縣新店市○○段○○○○號。
地目:建。
面積:3,102.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36/130,000。
建物標示:
建號:872。
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8樓。
坐落基地:臺北縣新店市○○段○○○○號。
面積:104.20平方公尺(層數:16層,層次:8層)。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9.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安和段959建號。面積:8,70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10,000。